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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补偿二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4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树,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

  法定代理人李明秀(陈远树之妻),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字藏村8社。

  委托代理人袁后华,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依钦,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

  法定代表人向小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孟,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金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绍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远树因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的权属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该房屋并不属原告所有。证明房屋权属的是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那么,该房屋的实际权属该归谁所有,只能从房屋的审批手续、资金来源等情况来审查。该房屋所属土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住址原在鸳鸯街道,其妻的住址在原鸳鸯镇字藏村8社。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座落在原翠云乡南山村2社,从这种情况看,原告及其家人均不是翠云乡南山村的村民,也就是说,不是翠云乡南山村2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及其家人都不可能在翠云乡南山村2社申请宅基地建房。从该房屋的修建资金来源看,证人许清雄证明资金来源是原告独自筹集;证人任美才证明1985年是原告自筹资金,1987年是翠云乡农技站的钱,这些证人并未证明修建房屋的资金就是原告本人出的,只是因为当时翠云农技站只有原告一人,就推定是原告个人出资。同时,在证人做证时,均是说“翠云农技站”的房屋,而没有讲是“原告陈远树”的房屋,故原告认为是其出资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基于原告的身份,由原告主持建房并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权属不能确定归为原告所有,因此征地补偿后的补偿金当然也不能归原告所有。判决,驳回陈远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8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远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远树上诉理由,1、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修建,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未获分文补偿。2、上诉人在翠云农技站修建房屋是用于个人工作、经营场所及其住所,与一户两宅的论点没有联系。3、上诉人修建农技站无房产证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也无房产证,原审认为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但集体的修房资金来源何在?4、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鸳鸯农技站的,不是翠云农技站的。5、上诉人提供的吴安模证言,被上诉人也认可,证人证实是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拆迁补偿费409388.70元归上诉人所有。

  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鸳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鸳鸯农技站)、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答辩理由,诉争房屋是财政拨款修建,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应当先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远树系原重庆市渝北区翠云乡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翠云农技站)职工,并任站长职务。后因撤乡建镇,翠云乡合并到鸳鸯镇,翠云农技站也合并到鸳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同时在原翠云乡设点。陈远树仍在翠云点工作。

  1985年,陈远树在翠云乡南山村二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1987年又在原三间房屋的基础上各加修一间,同时加盖了一层楼,房屋面积共计约320平方米。

  2004年10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489号文批复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将该委位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翠云片区,面积为774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给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作为整治储备用地,该文件还载明,土地整治中心应当发布公告,依法收回土地涉及整治储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涉及的城市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严格按照城镇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抓紧办理。之后,本案被上诉人土地整治中心将房屋及构附着物补偿金409383.7元支付给了鸳鸯街道办事处。现陈远树起诉来院,要求鸳鸯街道办事处、鸳鸯农技站、土地整治中心给付房屋被征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489号文行政划拨给土地整治中心。根据该文件规定,土地整治中心应当发布公告,依法收回土地涉及整治储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涉及的城市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应由土地整治中心按照城镇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陈远树与土地整治中心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就补偿安置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远树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远树以鸳鸯街道办事处、鸳鸯农技站为被告起诉,应当提供其与鸳鸯街道办事处、鸳鸯农技站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发现陈远树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与鸳鸯街道办事处、鸳鸯农技站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鸳鸯农技站未领取补偿金,与陈远树提出的请求无关。鸳鸯街道办事处虽然在土地整治中心领取了补偿金,但在本案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领款行为与陈远树有关。因此,陈远树以鸳鸯街道办事处、鸳鸯农技站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远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00元,由陈远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 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二○○六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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