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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厚经诉讼孙传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52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经,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玻璃器皿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71-17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制造厂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71-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纯,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204宿舍一心里12栋2-1室。

上诉人孙厚经、孙传斌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厚经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上诉人孙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辽宁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孙厚经与辽宁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回迁安置外,还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回迁补助费,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仅以确认谁是房屋的被拆迁人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依此协议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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