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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村村委会与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52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某村。

  负责人高兴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成都高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四川省某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四川某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某村村委会与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村的36.749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方使用,租金基价每年1200元/ 亩,从2004年开始递增,每年每亩递增50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违约应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先付租金后用土地的原则,即每年9月30日前付当年度租金的方式使用土地。被告方于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了2003 年9月至2004年9月的年度租金,但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年度租金至今未付。故诉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的租金45936.25元;3、被告支付违约5000元。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后,却未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了案外人使用,故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交付租金,诉请被告继续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土地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土地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以此证明租赁事实关系、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办法、签约人陈华是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对此无异议。

  2、2003年9月23日某村村委会的记事本一页原件。以此证明9月23日双方确认土地面积后交付土地的事实,记事本上有陈华签字。

  被告认为上面只是一些数据,不能证明交付土地的事实。

  3、2005年3月14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以此证明交付人是某村的人,代表某村进行交付。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4、“南田水乡”工商档案原件。以此证明档案中有陈华本人签字,陈华既是南田水乡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员工。《公司住所证明》证明被告将土地交付南田水乡使用。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华作为南田水乡的董事长,实际土地被南田水乡使用,土地没有交付给被告方。并且现在双流县法院在该土地上查封的财产也是南田水乡的财产。公司住所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写明是哪块土地,只是写明骑龙村而已。

  5、2003年7月29日骑龙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以此证明被告在骑龙村只租赁了唯一的土地。骑龙村土地与某村的土地是连在一起的,上面的建筑物也是连在一起的。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2005年3月14日双流县华阳镇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时租赁某村和骑龙村的土地。

  被告认为骑龙村委会与被告方也有诉讼官司,骑龙村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能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首先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土地租赁协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由于载有“以上平方面积以某公司确认即为交付”的内容,且有陈华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基础,也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反诉事实能否,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6号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于本案当事人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36.749亩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理应承担结付租金的义务以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是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某村村委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0936.25元;

  三、驳回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反诉案件受理费3887元,其他诉讼费923元,共计4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204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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