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之间交换的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20
案情:
原、被告原是纺织厂的工人,在纺织厂工作期间(1996年)各自通过优惠购得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110室、510室。2000年约7、8月份的每天,原告之妻在场,被告方请人将110室内原告所有的家俱搬至510室内,同时将510室内被告方自己的物品搬入110室内,自始,被告一直居住于110室内至今,原告亦将510室以自己名义租赁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被告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在户口普查时也变为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110室,110室、510室的水电费也分别由被告、原告所缴纳。被告入住110室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屋前新建三间小平房。
110室、510室的产权证在2003年纺织厂改制前由单位保管,改制时,纺织厂将110
室的房屋产权证发给了原告,将510室的产权证发给了被告(因为110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10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110室与510室结构面积相同(面积均为58.7平方米),双方购买时价格基本相当都是7000多元。目前,110室房屋产权证书仍在原告处,510室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
2006年2月15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月底收回110室房屋。
对于房屋交换,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是口头洽谈,但现在对交换内容各持各的观点,原告认为是当时照顾被告之妻身体而把110室交给被告家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之妻考虑到房屋没人居住家俱易受潮而主动找己置换房屋所有权的,对此双方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
2006年月原告曾以借用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房屋。本院查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借用关系,据此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后又以“被上诉人否认借用关系,上诉人认为理由不当”为由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
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06年月10日再次起诉称:与被告当时双方未对交换使用权的期限进行约定。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屋。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审判
本院经审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交换的是房屋产权还是使用权?首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目前居住的现实状况看,双方进行房屋交换是事实,但本案的特殊性是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转让等原因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而本案原、被告仍各自拥有各自房屋的产权即“被告虽然居住争议的110室但拥有的是510室的产权,而110室的产权却为原告所拥有”,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交换产权,故被告认为110室房屋发生了产权变更与法无据,原告依据其拥有的110室房屋产权证而要求收回110室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诉讼舆论违反“一事不再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此次诉讼与上次诉讼只是标的物相同,而诉讼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不同是。上次诉讼是借用关系,基于借用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而此诉讼是基于所有权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故本案没有违反
“一事不再理”,被告此辩亦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皋民一百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如皋市镇纺织厂河东宿舍的幢号为东2号楼110室房屋(面积为58.7平方米)。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交换的是房屋产权还是使用权?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从双方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来看,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房屋互换是事实,如果是动产的话,可以认定双方是进行的所有权的交换,因为对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是占有的改变,而本案双方交换的对象已进行了占有权的变更;但本案的特殊性是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各国通行的是登制度。我国法律亦规定,国家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转让等原因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申请转移登记。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再结合双方的证据,首先双方对交换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洽谈而现在双方对交换的内容各持各的观点,被告亦没有其他来证明双方是进行的产权的交换,所以原告现依其对诉讼争的房屋拥有房屋产权要求收回该房屋依法有据。
所谓“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准确判断是否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而且诉讼标的也不同。即两次诉讼只是标的物相同,而诉讼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不同,上次诉讼是借用关系,是基于借用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而此诉讼是基于所有权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故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价值在于较好地运用法律规定,使当事人服判息判,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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