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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珍诉王珍珠、王锦广房屋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义珍,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杭州针织厂下岗职工,住杭州市濮家新村东茂苑7幢1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新儿(系王义珍丈夫),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濮家新村东茂苑7幢1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珍珠,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义乌丝毯厂退休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
被告王锦广,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
原告王义珍诉被告王珍珠、王锦广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儿、陈新民,被告王珍珠、王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义珍诉称,与被告王珍珠系同胞姐妹,两被告系夫妻。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房屋原由父亲王克夫承租,因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克夫倡议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至原告名下,当时其他兄弟姐妹均无异议。1995年8月房管部门确定原告为承租人。1998年3月王克夫病故,5月两被告要求借住,原告同意借住一、二年,两被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1999年4月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两被告长期占据房屋,经多次交涉,拒不搬离,侵犯了原告产权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用房调查分配表一份(复印件)、住户互换住房申请表一份(复印件)、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房屋的来源, 1995年8月30日,经过王克夫同意,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契证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
被告王珍珠、王锦广辩称,王家共有兄弟姐妹7人,父母晚年和患病期间请保姆、生活等费用均系大家平摊,不存在原告多尽赡养义务的问题;房屋承租人改为原告,大部分姐妹不知情,事实是原告背着姐妹办理了房产手续,现在姐妹们意见纷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被告也可以承租。
为此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申领房产证程序”的抄写一份;
2、答辩人王珍珠和王锦广的说明一份;
3、证人王建军的证词一份;
4、王水娣、王水珍、王银珠的证词一份。
上述4项证据,欲证明原告非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变更户名、补正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变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变更的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其所反映的内容对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四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
被告王珍珠与王锦广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义珍与王珍珠系同胞姐妹。位于本市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的房屋原系原告父亲王克夫承租,1995年8月,承租人变更为原告。1999年6月原告以98房改价购买了该房屋(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998年5月起,两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01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合法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主张使用权,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珍珠、王锦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东村11幢204室的住房,交还王义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珍珠、王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章 重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蒋 敏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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