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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损害隐私权? 相邻两家庭上一争高低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7:20
10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董某停止对原告丁某在其购买的商品房客厅原设计窗户处开窗侵害,不能妨碍原告开窗获取采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购买的商品房客厅原设有窗户处被封闭,客厅无采光,原告经与商品房开发商即萍乡市某房地产公司交涉得知,该栋商品房在设计和施工图纸、规划审批中,客厅设有窗户。为此,萍乡市某房地产公司依据该商品房的设计和施工图纸、规划审批而同意原告开窗户。原告在客厅原设计图纸中有窗户处开窗户,并在窗户内加砌玻璃砖墙(在客厅内向外看不到任何物景)。
被告董某私有的一栋二层半房屋与原告所购商品房斜对面相邻,中间有间距约8米宽的通道。被告在原告开窗户的过程中,以原告开窗户影响其家人的隐私权为由而不准许,双方引起争议,被告将原告安装的防盗网撬坏。原告报警并请求调解未果,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5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位置在二层,其客厅因受周边环境限制无采光,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按设计图纸、规划审批开窗对整栋房屋结构无影响,故同意原告在原设计开窗处恢复开窗。为此,原告在该商品房原设计有窗户处开窗,且在窗户内加砌玻璃砖墙(从客厅内向外看不清窗外景物),该行为仅仅是为了获取生活中必须的采光,并未违反民事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可以在其客厅开窗获取采光。
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房屋之间间距8米宽,中间是通道,应当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和谐相处,对原告开窗获取采光的行为,被告亦应予以理解。被告以原告开窗行为影响其隐私,而故意损坏原告的防盗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仅限防盗网的损失。在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仅提出原告举证不实及现场就是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谁主张谁负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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