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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3: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佩贤,女,汉族,1948年3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桂三街一巷二号。

  委托代理人岑志浩,男,汉族,1934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桂三街一巷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河西牛岗顶。

  法定代表人马驰,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该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佩贤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下称顺德工程检测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2月27日和28日,邓佩贤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鸡洲村委会工业区81号厂房的工程基桩采用小应变及静载试验检测。顺德工程检测站接受委托后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运用反射波法对前述工程19根桩的桩身结构的完整性进行检测。2003年3月11日,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D(02)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在此基础上,顺德工程检测站又在2003年3月12日至13日对基桩的承载力进行检测,并在 2003年3月14日出具J(01)03040014检测报告。其中,D(02)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指出,在被检测的基桩中, 3#、4#、6#、27#四条桩质量为明显缺陷及严重缺陷和断桩。对此,邓佩贤提出异议,再次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复查、抽检其中的6#桩进行静载试验。 2003年4月14日,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J(01)03040008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结论为被检测的6#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标准。 2003年11月12日,邓佩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的D(02)03030004检测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工程无故停工,故请求判令顺德工程检测站支付重新试验费14500元,重新复查装置材料安装、浇注、拆卸工料费共1000元,退还反射波法实验费4900元,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 32名建筑工人待工伙食费共19200元,支付顺德智诚建筑公司固定工地施工员、质安员30日直接工资共4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佩贤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对其工地的工程桩进行检测而签订的三份《基桩检测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的规定,桩基工程质量检测包括成桩质量和承载力检测,一般应先进行成桩质量检测,普查桩身结构完整性,判定桩身结构完整性质量等级,为进行承载力检测提供依据。顺德工程检测站根据邓佩贤的委托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检测规范,在2003 年 3月10日采用基桩反射波法试验对工程桩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D(02)03030004检测报告,在2003年3月12日至13日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对工程桩进行承载力检测,并出具J(01)03040014检测报告。后邓佩贤要求顺德工程检测站重新复查,顺德工程检测站在2003年4月12日采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对工程桩进行承载力检测,并出具J(01)03040008检测报告。D(02)03030004检测报告与后两份检测报告是依据不同方法对工程桩的不同方面进行测试,其检测结果并不矛盾,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故邓佩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佩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邓佩贤承担。

  上诉人邓佩贤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认为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履行合同,对D(02)03030004检测报告提供错误结论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公正的。邓佩贤委托前已清楚无误地向顺德工程检测站提供了有关地质、混凝土等级、成型工艺、设计要求等资料。但是顺德工程检测站出具的D(02)03030004检测报告确认其中四条桩是“明显缺陷”和“严重缺陷”,同时,J (01)03040014检测报告又确认两条桩达到设计值,由于(02)03030004检测报告结论导致邓佩贤被行政部门要求停工,而顺德工程检测站又没有主动调查、处理、检验四条桩的成因及采取最有依据的结论,造成拖延工程近30日,直至同年4月11日,邓佩贤迫于无奈再次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验证四条桩中的一条。顺德工程检测站经检测,并出具J(01)03040008检测报告,证实完全达到设计要求,推翻了(02)03030004检测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述错误信息是由顺德工程检测站提供的,是违反商业规则的不合理行为,故要求其退还委托费用及承担由于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因是设计人员的守则,故一审适用该规范不当,而《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是已经过时的文件,现在最具法律效力的是2003年3月21日由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根据该规范的规定,Ⅲ类桩三条的位置与J(01) 03040014检测报告静载桩两条距离不足5米,而五条桩的半径不足5米,地质钻控孔之间不足5米,而且地质情况良好,施工记录清楚良好,理应发现三条 Ⅲ类桩后完全可以用已经付款并准备施工的两条静载桩作验证,但顺德工程检测站并没有按建设部的规范施工,更没有用已付款计划施工的两条静载工艺桩去作认为有缺陷的桩验证之用。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判令顺德工程检测站向邓佩贤:1、支付重新复查试验费14500元,2、支付重新复查装置材料安装、浇注、拆卸工料费共1000元,3、退还反射波实验费4900元,4、赔偿因停工而造成32名建筑工人待工伙食费共19200元,5、支付顺德智诚建筑公司固定工地施工员、质安员30日直接工资共4500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顺德工程检测站答辩称:一、顺德工程检测站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公正检测实验室,所开设的基桩反射波法检测和静载试验检测项目,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和广东省建设厅的资质审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顺德工程检测站严格按照广东省《基桩反射波检测规程》的要求进行检测,所提供的检测结论可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等规范均明确要求,工程桩应进行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抽样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和基桩反射波法检测是两种不同的检测方法,前者为确定桩的承载力,后者判定桩身完整性。桩身完整性和桩的承载力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完整性类别为Ⅲ类的桩,其承载力未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规范规定在同一桩基工程中两种检测方法均应采用,不能替代只做一种检测。故邓佩贤用静载试验结果合格来推断基桩反射波法检测结论错误,这是不对的。相反,基桩反射波法检测中所确定的Ⅲ类桩,该桩的缺陷对工程的安全是否造成影响,即该桩是否可用,应用静载试验在同一根桩上加以验证。因此,邓佩贤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用静载法对6#桩(属Ⅲ类桩)的承载力进行验证是符合规范要求的,也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 14500元应由邓佩贤承担。三、邓佩贤上诉称“顺德工程检测站又没有主动调查、处理、检验四条桩的成因及采取最有依据的结论,造成拖延工程近30日”,这是错误的。邓佩贤作为建设责任主体,有责任组织各方对桩基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方案,而不应由顺德工程检测站组织、调查、处理有关质量问题。相反,顺德工程检测站接受委托后,按规范要求检测工程桩,并及时提供正确的检测结果,积极履行检测合同。由于桩身质量存在问题,被管理部门停工,期间,邓佩贤未能积极、主动、及时地召集设计、施工等部门对桩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桩提出处理方案,因此,停工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邓佩贤承担。四、邓佩贤上诉认为一审所依据的现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是设计人员守则,其中桩基检测规定不适用于检测主体,这是错误的。因为具体的检测工作由检测人员履行,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进行判定时,须依据相应的设计参数,因此,检测人员自然也成为该规范的适用主体。另外,《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试行)》并未废止。邓佩贤上诉所称的行业标准《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在2003年7月1日才施行,而本案检测时是在2003年2月至4月间,不应引用未施行的规范。其实,《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与上述其它规范的规定也不矛盾,邓佩贤委托顺德工程检测站对基桩反射波法检测中确定的Ⅲ类桩进行静载法验证试验,恰恰是有关方面执行规范的正确要求。五、桩基工程属隐蔽工程,其施工质量受工程地质条件、施工技术、施工机具等因素影响。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十分强调桩基工程的质量检测,并对各种检测方法的抽检数量和桩位的确定作出明确的规定[详见《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试行)].因此,检测桩的选择不能如邓佩贤所述的简单地以桩间距、钻孔距或地质条件和施工记录为标准,而应根据工程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更不能用其它桩的静载试验结果推断未做静载试验的Ⅲ类桩的承载力情况。另外,邓佩贤认为根据地质资料、施工记录、桩间距离可推断桩的质量,这是错误的。因为国家相应的规范无此规定,用不同检测目的的检测结果推断基桩的质量,是对工程质量不负责任的体现。六、邓佩贤的上诉理由还有一些错误观点:1、根据邓佩贤提供的资料,Ⅲ类桩和静载桩的最小桩间距超过7米,最大桩间距超过15米,而非不足5米;2、根据工程地质资料,该工程桩基桩端持力层泥岩以上土层以砂层为主,为不良地质条件,而不是“地质情况良好”。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受托人顺德工程检测站是否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桩基工程质量检测包括成桩质量和承载力检测,一般应先进行成桩质量检测,普查桩身结构完整性,判定桩身结构完整性质量等级,为进行承载力检测提供依据。在本案中,顺德工程检测站根据邓佩贤的委托事项,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检测规范,先后出具了D(02) 03030004基桩反射波法实验检测报告和J(01)03040008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由于这两份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方法和目的不同,故得出的检测结果不同是正常的,两者并不矛盾。因此,顺德工程检测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至于邓佩贤上诉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明确规定对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桩应进行桩身质量检验和竖向承载力检验,本案检测时间在2003年2月至4 月,在上述规范和《广东省桩基质量检测技术规定》施行之后,故一审适用上述规范和规定并无不当。而邓佩贤上诉提出的2003年3月21日由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在2003年7月1日才施行,故对本案并不适用。综上所述,邓佩贤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邓佩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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