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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所建建筑物被没收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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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原告:黎某。

  被告:广东省番禺县土地管理局。

  一、一审事实和诉辩主张

  [

  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非法建造住宅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见正文第71页案例。]1990年1月1日,原告黎某与广东省番禺县鱼窝头镇太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太石村出租一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115935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及厨房、凉亭、车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造假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米。1991年3月11日,番禺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黎某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造假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饰、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3、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全部迁出,迁出时,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部分。黎某必须负责如期把该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番禺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座住宅有任何损坏、损伤行为,一定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1991年3月23日,黎某不服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番禺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番禺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公开审理,认定原告黎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黎某不服,以其是有偿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以及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为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告的处罚决定。番禺县土地管理局以其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为理由作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某未经批准非法大量占用土地建住宅,虽经有关人员阻止,仍继续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1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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