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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5年3月18日,经过招投标工作,X公司与Y集团签订了《X公司新建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Y集团承建X公司新建厂的厂房、办公楼等厂区部分总体工程,合同对双方责任、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都作了约定。施工至同年5月1日Y集团以X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资金不能依约到位为由放慢施工进度最终停工。此后双方就复工及工程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X公司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Y集团接到起诉状后提起反诉,该案经二审后结案。
双方诉辨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Y集团无视双方合同关于第一期工程完工前不得停工的约定,竟然在首次付款日未到的情况下全面停工,经多次协调拒不复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Y集团答辩并提出反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未按约返还保证金、违法分包Y集团承包的工程项目、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等行为构成违约,给Y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Y集团停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诉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由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16.8万元以及造成的各种损失56.9万元,并返回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X公司返还被告Y集团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原告X公司支付被告Y集团工程款116.8万元,
三、被告Y集团赔偿原告X公司损失80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Y集团的其他诉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该判决,分别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Y 集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明且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8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X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已完工程价款为116.8万元,其依据是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X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解除X公司与Y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律师评析
X公司虽然提出履约保证金的异议,但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异议不成立,故该案主要有三个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
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Y集团要求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以Y集团根本性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工程停工后,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Y集团清场撤离,X公司已另寻他人进场施工”为由判决解除该合同。
本律师认为:若X 公司诉请法院确认该合同解除的效力,对己方更为有利。因为依据《合同法》精神,工程停工后,Y集团清场撤离和X公司另寻他人进场施工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另外,依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分析,Y集团停工并发出《停工报告》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的中止履行权和通知对方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复工协议,Y集团清场撤离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的合同解除权,而X公司另寻他人进场施工是对合同解除的认可行为,因此,该合同已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实际解除,无须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二、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
经质证的证据证明: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未按约返还保证金、违法分包Y集团承包的工程项目、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Y集团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未完工之前的停工行为,在X公司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无视不安抗辩权认定“Y集团构成根本违约,赔偿损失80万元”显属不当。二审判决认为“Y集团主张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56.9万元损失的清单是单方面计算作出的,X公司不予认可,Y集团亦未申请鉴定,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亦存在瑕疵。事实上Y集团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已随案转送到二审法院。
本律师认为:在认定X公司违约后,法院应当依Y集团的鉴定申请,委托工程审价机构对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行审价鉴定,并依鉴定的最终结论报告,判令X公司赔偿Y集团的损失。
三、关于工程款问题
为确定工程款,法院委托白银市造价工程事务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量作了鉴定,在鉴定期间,鉴定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异议,并据异议作了修改。X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理由予以否定,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综上,当事人的诉辩都是为了追求自己一方利益的最大化,实质上该案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后,发生的支付工程款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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