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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截工程引发造价纠纷
1997年1月,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花园综合楼”工程交乙方承建,合同暂定工程造价400万元。浇二层板时,甲方拨付形象进度款,额度为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0%;浇六层楼板时,拨付形象进度量的70%;竣工前甲方拨足工程总造价的7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于1997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同年7月24日前完成了二至六层楼工程,甲方未拨足形象进度款。10月23日前,乙方完成至七层楼工程,甲方暂结工程进度款4,644,000元,尚余2,244,000元。乙方以开发公司未拨足进度款为由多次向开发公司发出停工报告。98年2月,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因甲方原因工程不再施工。同年6月,双方向市质监提出中间验收申请。质监站认定:该半截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已装饰部分的质量为合格。9月9日,开发公司向乙方发出催缴工程结算书和退场函。1999年7月,开发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意见认定:工程最后审计验证定案金额6,380,455元。甲、乙双方对该审计结论作了确认。从1997年5月至1999年10月,开发公司支付乙方工程款为3,855,000元,尚欠2,525,455元。
乙方在多次催收欠款末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11月2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455元及滞纳金。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法院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未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构成危害,有的属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毛病,应该修补;有的属未完工程造成的现象,在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后,以上问题均可解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决算审定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乙方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该工程确有少部分问题,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对其整改亦应支持;双方均有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乙方请求支付滞纳金、开发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均不予主张。判决:1、由开发公司给付乙方工程款2,525,455元及利息;
2、由乙方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整改;3、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乙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属合法有效,且《会议纪要》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及修改,由于开发公司的原因使整个工程不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完工。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系违约。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开发公司也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有困难,所以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主张。该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认为,在按设计要求全面完工后,质量问题可以解决。这两个结论前后吻合。因此乙方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滞纳金是正确的,应予主张。开发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主张。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由开发公司给付乙方工程款2,525,455元及滞纳金;3、驳回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开发公司对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要求乙方按约完成未完工程项目,并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隐患进行整改的主张正当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乙方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工程余款亦不当,应予纠正。判决:1、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乙方按约完成“花园综合楼”未完工程项目;3、乙方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4、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5、驳回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乙方一审胜诉,而二审终审败诉。
现在对全案证据、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后,针对终审判决提出以下意见:
对本案诉讼终审判决的分析
终审判决使乙方处于完全败诉的境地,该判决一旦付诸执行,乙方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由于判决书判令乙方在没有任何条件保证下必须继续完成本案所涉烂尾工程,这将意味着乙方未来将要承受无法估量的风险和损失。相反,开发公司不仅对自己直接造成该工程停止施工的违约行为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对未来工程的完成也无需再承担任何义务和风险。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来看,终审判决对于客观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评判至少存在这样几个缺陷:其一,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条伯的内容,进行了明显有利于开发公司的曲解,该判决书不顾双方已认可并经过审核的实际工程造价(6,380,455元),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这一数额作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基础,把合同中“按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竣工前甲方拨付足工程总造价的70%”的约定,片面解释为是“甲方按合同中工程暂定价400万元的70%支付工程款”,进而否定了乙方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其二,在对涉及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隐患这一问题的评判上,该终审判决书一边肯定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于该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边又无视鉴定报告中的“所有的现象均未构成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构成危害”即不存在质量隐患的结论,明确表示支持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隐患要求整改的上诉要求,这在无形中已为乙方的败诉作好了准备;其三,该终审判决书尤其明显的缺陷是,无视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已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也作出了诸如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等解除合同的实际行为的客观事实,强行判令建筑公司在没有任何相关保证的条件下单方面继续履行业已解除的合同,至此宣告了建筑公司的彻底败诉;其四,该终审判决书的另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在整个判决中没有对造成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无法履行、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的原因是什么、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等问题进行评判,客观上使得判决结果没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
纵观整个案例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该案终审判决属于明显的错判,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预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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