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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海南农垦建筑公司的离奇案件
内容摘要: 许某原为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下属第十工程处负责人,1993年在负责海南农垦大厦施工期间,以工程处名义向其妻符某借款450余万元。1992年7月,农垦建筑公司和许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下属的第十工程处交由许某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包干上缴。
该谁来还债?
许某原为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下属第十工程处负责人,1993年在负责海南农垦大厦施工期间,以工程处名义向其妻符某借款450余万元。2006年两人协议离婚后,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归还和支付该笔借款以及利息167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两次审理后,作出了支持符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今年“两会”期间,海南省农垦系统近20名人大代表联名致信海南省高院,质疑该案的判决结果。在人大代表的监督下,二审法院于近日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莫名飞来1670万元“债务”
2007年10月,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突然收到了法院送来的一纸诉状,这份原告为符某的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农垦建筑公司归还和支付其借款以及利息1670余万元。
看着这莫名飞来的巨额“债务”,该公司负责人一头雾水,因为他们跟这个符某根本就素不相识,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该公司赶快请来法律顾问了解情况研究对策。经过多方调查后才知道,原来这桩官司和公司以前的一份承包合同有关。
1992年7月,农垦建筑公司和许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下属的第十工程处交由许某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包干上缴。承包期为三年,平均每年完成施工产值800万元,每年上缴管理费8.8888万元。在承包期内,第十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工作责任、经济纠纷等均由承包人许某负责。
同期,双方又签订一份《农垦建筑公司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许某继续承包第十工程处至1998年12月底,承包人所有承包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农垦建筑公司的专款专用银行账户。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事故责任等等费用全部负责,承包人所持的业务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存取款专用章只限于生产施工中处理内部工作往来事宜、资料证明和存取款使用,不得用于签订承包工程施工、产品加工、货物购销合同,违者后果自负。
据查,1993年9月至1996年5月期间,许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借农垦大厦工程项目施工先后8次向自然人符某(当时为许某之妻)借款454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高额借款利息。正是这些借款成了农垦建筑公司日后莫名飞来的巨额“债务”。
夫妻借贷还是公司债务?
“我们此前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里就已经约定债权债务、工作责任、经济纠纷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他们10多年前夫妻间的借贷怎么能够找我们还呢?”农垦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不解地说。农垦建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说,在符某起诉之前,他们从未听说第十工程处有这笔债务,而且2001年4月,该公司还在媒体上刊登过声明,称由于企业改制的需要,原以公司所属工程处名义印章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限于2001年6月30日前向公司办理申报及对账等相关手续。“但不管是许某还是符某,都一直没有向公司申报过这些债务。”
农垦建筑公司说,符某所称的借款从未进入过该公司的账户,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为符某和许某串通骗取国有财产而虚构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符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7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符某的的诉讼请求。符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海南省高院作出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海口中院重审。
2009年7月,海口中院经重审后再次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这些借款虽然是以农垦建筑公司下属单位第十工程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由于第十工程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该借款应认定为该公司向符某所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法院据此判决农垦建筑公司偿还向符某的借款以及利息。
农垦建筑公司和符某均对该份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人大代表联名监督
农垦建筑公司是一家老国企,拥有在职、离退休和下岗职工500多人。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经营一直比较困难,这场突如其来的诉讼,更令其雪上加霜。农垦建筑公司的相关领导告诉记者,如果这场不公正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企业数千万元的房产将被查封,基本账户将被冻结。不仅如此,农垦建筑公司还将背负巨额债务,面临破产的风险。面对两次判决,无奈之下,农垦建筑公司决定向人大代表求助,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
今年海南“两会”期间,海南省农垦系统近20名人大代表在认真听取了农垦建筑公司的汇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联名致信海南省高院有关领导,要求省高院认真对待此案。
人大代表认为,符某和许某于2006年之前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垫资、施工并因此发生的款项往来,不应成为公司的债务。除此之外,案情也十分离谱,因为这起纠纷竟发生在公司与原承包人解除承包合同近10年之后,人大代表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两次作出的判决,令人匪夷所思。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许某每年除农垦建筑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外,其还应对该处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
据了解,许某在承包第十工程处期间(1988年-1998年),曾以建筑公司名义(因其承包的第十工程处不能直接对外承包工程)承建了与该案争议相关的农垦大厦。整个农垦大厦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均已拨付给第十工程处,共计2400余万元。
人大代表在向省高院致信中表示,法院的审判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机关的公信度,更关系到审判制度的宗旨和终极目标。代表们希望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时能够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创造和谐社会创造有利的司法环境。
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
海南省高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诉讼中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农垦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其主张借款用于建造的农垦大厦由第十工程处施工。许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主张的借款亦未进入农垦建筑公司账户,因此,第十工程处因农垦大厦施工所需与符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与农垦建筑公司无关。符某主张借款协议系农垦建筑公司与其所签订款项为农垦建筑公司为农垦大厦施工所需所借,因而农垦建筑公司应向其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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