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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拖欠工程款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6:08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黄维新,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县志良乡志良桥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菜库楼区2-22楼5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邱旭东,大庆市星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大庆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付文新,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希望小区7楼3单元302室。

  原告黄维新与被告大庆市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被告付文新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维新、委托代理人邱旭东,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费玉红,被告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上旬,被告百盛公司在大庆经济学校承包两栋宿舍楼维修工程,经陈海介绍,百盛公司施工负责人付文新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取费按工程决算大表取人工费、机械费、间接费和其他项目中的费用。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1999年7月10日,原告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工程于 1999年11月20日竣工,于2000年1月26日决算。同月28日,我和百盛公司又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我人工费685 003.00元,此外,被告还欠我为其代购的涂料款51 049.00元、铝合金材料款3万元,合计766 152.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86 152.00元。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材料费586 152.00元,滞纳金52 753.00元。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原告所诉的工程时间不属实。该工程是1999年7月20 日,我方与大庆经济学校签订的合同。 2、付文新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他是该工程中人工费的承包人。3、原告所诉的取费标准不存在。4、我公司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付文新,工程中所用的材料由我公司自行购买,没有购买的部分,其材料款已付给付文新,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二、原告属错列诉讼主体,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付文新辩称,1999年7月20日大庆经济学校与百盛公司签订维修宿舍楼与教学楼工程,后百盛公司法人赵冬斌与我协商,让我干劳务,我取人工费和人工费的30%管理费。后经陈海介绍我认识黄维新,我与黄维新口头协商将人工费全部给他,材料由百盛公司给我,我再交给黄维新,黄维新领料后给我签字。关于将黄维新确定为项目负责人是为了方便在施工中与经济学校的联系。工程结束后,因涂料和铝合金门的质量问题,经济学校多次找百盛公司要求返工,但黄维新只做了小部分的整改,铝合金门是经济学校自己找人整改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方举证:

  一、1、工程技术档案。此档案中的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规定,黄维新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队伍准入证。3、照片 104张。4、2000年8月15日,翟殿举的《暂时完工项目》证明1份。欲证明,百盛公司委托黄维新管理此项目,原告是受百盛公司的委派,属百盛公司内部承包。二被告均有异议,称合同第二条虽确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百盛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准入证是证明百盛公司有权雇用施工队伍进入石油管理局的施工项目,因经济学校归石油管理局管理。照片只能证明当时的现场规模,不能证明谁派原告干活。暂时完工项目是经济学校对现场的一个记载,是保修期内的维修问题。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工程结算表2份,是原告与百盛公司的结算。欲证明,原告与百盛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因该结算表上有百盛公司与原告的印章。二被告均有异议,称结算表是原告伪造的,这份结算表虽有百盛公司和原告的印章,但从形式上看,双方盖章位置颠倒,百盛公司印章盖在施工方位置上,黄维新个人名章盖在建设方位置上,形成黄维新是发包人。实质上是黄维新利用百盛公司让其做该工程决算时,将百盛公司在决算书封皮盖好印章的剩余封皮,制作成该结算书。如该结算书成立,黄维新便是发包人,也就无权向施工方要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方辩解理由成立。

  三、建设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3页。欲证明,我方按该表取人工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称原告不应取人工费以外的费用,因为原告是包清工。本院对决算汇总表予以确认。

  四、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督字第26号支付令及张志国出庭作证。欲证明,百盛公司没有钱买涂料,原告向张志国赊购涂料。二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与张志国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被告付文新承认没有向工地提供过“308”涂料。本院对原告购过涂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 1、1999年7月28日,黄维新与王金兵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0年3月5日,铝合金安装制作发票1张。3、1999年7月15日-10 月10日,购买铝合金票据6张,价值18 174.00元。4、1999年11月5日,经济学校刘欣对走廊安装铝合金门的要求及图纸各1份。5、王金兵证言1份。6、2001年3月21日,陈永祥证言1份。欲证明,铝合金门窗是王金兵供料并安装,铝合金门窗上的茶色玻璃是王金兵与陈永祥一起购买的,原告将铝合金门窗以3万元包给王金兵。二被告均有异议,称以上证明不了铝合金材料是王金兵提供的,只能证明活是王金兵干的。发票上没有印章,是空白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认定铝合金材料系王金兵提供并安装。

  六、2000年12月10日,陈海证言1份。欲证明,1、黄维新与付文新口头协商,黄维新取该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2、付文新委托黄维新与涂料厂签订使用涂料协议。二被告对证言均有异议,称该证言的内容是黄维新书写的,陈海只签字,没有画押。本院认为陈海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与(2000)让民督字第26号支付令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予以确认。

  七、1999年7月20日,原告与朱水忠签订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将水、暖、电工程承包给朱水忠。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该协议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水忠之间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八、购买的小型用具、易耗品等材料票据共230张,计13 852.00元。欲证明,原告有小型的投入。二被告均有异议,称所有的票据没有被告签字,有的票据与工程无关,如笔记本、笔、扩印费等。并且这些票据都不是纳税专用票据。另外,原告是出劳务,不存在买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票据不规范,所有票据均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九、2001年1月3日项洪平、郭建仁证言、2000年12月25日袁高证言、2000年12月20日朱水忠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供料不及时及材料质量有问题,造成几次返工。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证言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材料如有供应不及时或质量有问题,应有被告方人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百盛公司举证:

  一、1、1999年7月20日,我公司与付文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2001年3月6日,陈海证言1份。3、(2000)庆证字第6056号付文新的买断工龄公证书1份。欲证明,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包给了付文新,我公司与付文新是劳务关系。而该公证书又进一步证明,付文新不是我公司人员,他是通信公司职工。原告有异议,称该工程原告于7 月10日就进入工地,我方有工作日记,7月20日的合同不真实。陈海的证言与陈海给我方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对付文新的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本院对百盛公司将劳务部分包给付文新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0年1月25日,黄维新与付文新签订的有关工程款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受雇于付文新。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说明予以确认。

  三、1999年11月30日,经济学校对工程质量问题发出《需现在整改的问题》信函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对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原告有异议,称该工程于1999年11月20日竣工,我方有竣工报告。本院认为,经济学校的信函是在工程保修期内,说明工程竣工后,有需要整改的地方。本院对该信函予以确认。

  四、2001年3月3日,大庆经济学校维修铝合金门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干的活不合格,经济学校又自己重新干的。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付文新举证如下:

  一、1、有黄维新签字的材料单95张,大约10余万元。2、黄维新用的脚手杆、扣件、跳板单据9张。欲证明,工地的材料都是我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1999年8月17日、8月25日购买铝合金材料收据和明细表各2份。2、铝合金维修说明1份。欲证明,铝合金材料是我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称铝合金收据是伪造的,理由是铝合金活是11月才干,而票据是8月份开的,活还没干就进料不现实。而维修说明,只是总体说明,没有总体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付文新没有证据证明往工地提供过铝合金材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当庭核对,被告付文新已给付原告黄维新工程款283 610.00元。

  依照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6月上旬,被告百盛公司取得承建大庆经济学校教学楼与宿舍楼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百盛公司将人工费部分包给被告付文新,付文新又将人工费转包给原告黄维新,原告黄维新于7月1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7月20日,经济学校与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该合同中的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确定,原告黄维新为乙方(百盛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被告百盛公司与被告付文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不包材料。付文新取该工程的人工费及人工费的30%管理费。付文新与黄维新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工程于同年11月20日竣工,2001年1月 26日,经济学校与百盛公司进行工程总决算。施工期间,“308”涂料及铝合金材料系原告黄维新购买。除此之外,原告还投入绞拌机、电焊机等机械设备。现被告付文新已支付给原告黄维新工程款 283 610.00元。目前,二被告之间的帐目没有最后清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哪些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工费计取。原告黄维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证书,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付文新口头达成的人工费转包合同,该合同实质是一种劳务合同。因此,原告黄维新只能取得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请求保护该工程其他项目中的费用不予支持。而人工费的取得应当以被告百盛公司与经济学校的决算表为依据,即 400 084.00元。原告黄维新请求人工费取得应依据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结算表的计取理由不成立,因该结算表的结算形式违背客观规律,其内容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标准不予支持。

  二、关于机械费计取。原告黄维新在施工中有部分机械投入,如绞拌机、电焊机等,请求给付机械费,应予以支持。但请求保护机械费的全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机械设备原、被告都有投入,其给付标准只能按照工程决算表27 911.00元的二分之一保护,即13 955.50元。

  三、关于材料费计取。原告黄维新在工程中投入的“308”涂料款,应予以保护,所保护的标准也应依据决算表,即29 725.80元。原告请求保护其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赊购涂料款51 049.0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要求用料,或超量用料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在施工中所投入的铝合金材料款,应予以保护,其理由是,被告付文新在铝合金门窗施工期间,曾于10月份两次向原告黄维新和施工人王金兵支付过铝合金材料款7 000.00元;被告付文新又没有证据证实有原告黄维新签收的铝合金材料供料单,因此,应认定铝合金材料系原告黄维新购买。其数额以王金兵实际发生的材料为准,即18 174.00元。再扣除1999年11月30日经济学校提出的《需现在整改的问题》中第12条:铝合金门缝隙太大,需处理。而原告黄维新对该问题没有整改,系经济学校自行整改,所花费用为6 079.00元。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2 095.00元。

  四、违约责任。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付文新应及时给付原告黄维新工程款,被告付文新迟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款结算方式虽然是原告黄维新对被告付文新结算,但因二被告之间的人工费至今没有清结,故此,被告百盛公司对本案负有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文新给付原告黄维新人工费400 084.00元、机械费13 955.50元、“308”涂料款29 725.80元,铝合金材料款12 095.00元,合计455 860.30元,扣除被告付文新已支付的283 610.00元,还应给付172 250.30元,违约金10 231.67元(172 250.30元×5.9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两项合计182 481.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399.00元,由原告负担6 240.0元(超标的部分),被告付文新负担5 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1年4月25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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