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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不能含糊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7 09:39:14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由谁承担?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工程质量责任如何认定?这些都是工程建设中,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本文找法网小编以典型的案例和专业的视角,为您解读工程质量责任一般由谁承担,又是如何认定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借鉴,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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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背景】

  浙江省某某市南市路308号共6幢商品房是由某某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某某市住宅公司)开发的,某某市房屋建设公司(负责4幢)、某某市城郊建筑公司(负责2幢) 组织施工。工程于1993年11月开工,1994年8月竣工。1995年2月经某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工程质量合格。

  2001年8月20日,购房户曹某到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反映,南市路308号6幢商品房质量存在问题,住户在安装电线时发现架空层有一根梁产生裂缝。随后其他单元的住户也陆续发映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调查

  某某市住宅公司接到住户反映后,立即会同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派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分析原因,并根据实际提出了处理方案,联系了有加固经验的专业施工人员。当该公司施工人员前去施工时,住户提出因其他楼层住户有不满情绪,所以不同意进行施工。

  某某市建设局知道情况后,派出人员会同质监部门一同前去勘察,并由质监部门进行梁中取芯检测,出具检测结果。然后,又指定原设计单位依据质监站检测数据和意见,核算梁柱的承受力情况,提出加固处理方案。2001年10月26日组织住户代表、质监站、设计单位、开发商见面开会,通报处理问题的意见和办法,会议确定由开发商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方案负责实施。但由于对住户赔偿问题未落实,加固方案没有得到实施。

  2002年6月10日、30 日,某某市建设局分别组织住户代表、开发商、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市消协等单位,以及有关专家论证,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商品房质量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未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系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二)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商品房质量问题存在缺陷,承担管理责任。

  (三)由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2002年6月30日专家组论证会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处理

  鉴于某某市南市路308号部分商品房确属质量存在缺陷,又不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激烈,并已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有关部门决定对某某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先予以全省通报;同时责成金华市建设局会同某某市建设局对某某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年检;根据房屋质量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结论,责成各责任单位对该商品房的质量事故妥善处理,并按照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及相关规定,对各责任单位依法予以处理。点评

  该案中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均要承担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对他们也作出了较为严厉的处罚,但是“加固方案” 做得再好不如当初施工时的精益求精;质监部门的“事后协调”不如事前“从严把关”,总之,问题的解决不能总是一罚了之,相关企业要从中汲取教训,在工程质量问题上决不能“含糊”。(晓易)

  【相关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46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责任划分知识点导读】

  (一)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一般原则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一点也可以从《合同法》的第281条规定中得到印证:“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还可据此请求相应减少支付工程款。

  在认定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之时,一般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施工图纸是施工的直接依据,而施工技术规范也称为施工技术标准,严格按照两者进行施工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也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2、建筑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问题,均应归入承包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司法实务中遇有建设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酌量减少工程款时,其所能得到支持的减少额一般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原不合格工程实施拆除、返工、修复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和人工费用等,双方就上述费用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审计的办法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建设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追讨。在程序上,工程质量问题可以直接作为对请求给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而不必另行提起反诉。

  (二)工程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例外情况

  《合同法》第256条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也在一般原理上支持了工程承包方作为特殊承揽人的免责事由。具体来说,包括: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按国家规定,发包方不仅应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设计文件,还要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其中,设计资料不仅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还应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标准以及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同事,如发包人擅自变更工程涉及到质量瑕疵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的,发包人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发包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对此,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方采购提供运送和清点建筑材料等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并明确了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即甲供材)与和承包方约定的一览表不符时应承担的责任。司法裁判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现有的《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是着眼于限制约束总承包人利用分包形式转嫁自身应承担责任、损害建设方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分包必须是总承包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方认可,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不得转包等。但实践中发包方利用自身强势,绕过总承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甚至从中渔利的不当行为出现不少。由于此类分包人由发包方直接指定,总承包人对其施工行为的监管力度明显减弱,对工程质量的保证也缺乏应有权利。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针对此类情况免除了承包方对工程质量缺陷的相应责任。

  当然,发包方具有上述过错,并不全然免除了承包方对工程质量的任何责任。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承包方规定的义务,承包方存在以下过错时,仍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1)承包方明知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

  (2)对发包方提供的甲供材(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方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方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三)工程质量责任推定由发包方承担的特定情况

  这主要指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自愿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质量责任。这也是合同法原理中交付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体现。

  对此应明确的是,发包人如果仅提前使用了部分建筑物而要求其承担整体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司法裁判中应对其责任限定于实际的部分建筑。与此同时,考虑到《建筑法》第60条第1款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强制性要求,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这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特殊之处,是由法律强制性规范对施工承包方作出的义务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则可以结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的标准,参照技术部门的意见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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