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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筹建和承担建筑工程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和“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四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委员会设置的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与程序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勘察设计:

  1、勘察设计单位签发的技术文件,必须符合该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2、设计文件要与计划批件和设计任务书一致,并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3、设计文件除设计和复核人员签字外,还要有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业务专用章。手续不健全的,视为无效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4、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要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通知单。在通知单上,要有设计、复核和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属增大荷载,改变用途,改变标准和变更主体结构设计的,筹建单位要将变更文件送质量监督部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

  1、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该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

  2、施工单位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施工,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质量监督部门发现质量问题,要按监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后,要及时通知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复检,并记入工程技术档案。

  3、筹建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与质量监督部门密切配合,为质量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施工单位,要保证工作受检部位的安全。

  4、对在本市未采用过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要先进行工程试验,并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试验工程质量方面的鉴定工作。未经试验和鉴定的,不得采用。

  (三)构件生产:

  1、从事构件的制品生产的,必须符合单位资格证书规定范围。

  2、各类产品的生产,要有《生产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准生产。

  3、构件生产厂要加强质量管理。生产记录与技术资料,要符合规定的标准。

  4、构件制品出厂前,由工厂质量检查员检查并加盖检印,同时发给产品合格证。

  (四)筹建单位:

  1、要组织有关人员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发现问题,要与设计部门联系解决。

  2、要配备具有实际监督能力的驻工地代表和现场检查员。

  3、不准招用无证或超等级的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

  4、一个单位工程的建筑设计,未经主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委托其它单位进行。

  第六条 一切建筑工程,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有责任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做如下规定:

  (一)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人员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委托监督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并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设计总说明、平立剖面图和主要结构图。

  2、地质勘探资料。

  3、与筹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副本。

  4、其它有关资料。

  (二)开工、竣工和中间的停工、复工,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准进行。

  (三)施工中,重点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构件质量以及使用功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按施工阶段进行,并要做好各项检查记录。经检查合格后,方准转入下一段施工。

  (四)竣工后,先由筹建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及有关技术资料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核验。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银行不予结算,不准交付使用。

  (五)构件厂生产的构件和各类产品,要达到质量标准。不合格的构件和产品,不准出厂。对构件产品质量,要按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抽查,对承重构件的抽检,每年不少于四次;对其它制品的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收取监督费。收取的监督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质量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恶性事故。

  (一)工程有严重缺陷和隐患,返工损失费用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二)工程有严重缺陷和隐患,返工损失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三)工程部分倒塌,全部倒塌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二人以上重伤、一人以上死亡的,为恶性事故。

  第十条 对质量事故处理的责任,做如下划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因设计造成的,由设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筹建单位同意,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征得设计、筹建单位同意,自行处理。对一般事故的处理,要报市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意见不一致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仲裁。

  (二)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故时,施工单位要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用书面报告市质量监督部门。同时会同设计单位、筹建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和继续施工。

  (三)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故时,市质量监督部门要根据事故性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四)发生恶性事故时,由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建工局、省建工局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市、县政府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并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加强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令和法规。

  (二)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督促和帮助各建筑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审定和考核建筑企业、事业单位质量检验人员。

  (四)参与重大和恶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组织质量争议的仲裁。

  (五)发放预制构件的和制品《生产许可证》,定期抽查产品质量,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名次。

  (六)调查研究,掌握工程、构件和制品质量方面的动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的质量监督部门,要支持建筑企业、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

  第五章 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四条 要选择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和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助理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级人员,担任各级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和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市政府颁发《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有关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规程的标准。

  (二)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并负责处理职责范围内的质量事故,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核查有关工程方面的证件,查验各种检验记录,核验或参与隐蔽工程验收。

  (四)督促施工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工作。

  (五)认真填写监督记录,及时反映发生的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可在设计、施工、科研、教学等单位聘用部分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兼职质量监督员与专职质量监督员有同样的职责,并由质量监督部门按他们承担任务量的大小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常年处于施工现场工作的质量监督员,可享受施工企业同类人员资金和劳保等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员,要带头执行本细则,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提高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加强质量管理、监督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细则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评为优良工程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补办质量认证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

  (二)对产品质量低劣的混凝土构件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顾质量、提供不合格材料的筹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工程未按设计装设标志的,处以施工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补装。属于图纸漏标的,处以设计单位2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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