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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权有期限吗?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57:59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件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商品房一套,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其中乙方应在2001 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期房款,如乙方逾期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房款超过9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后,乙方一直没有向甲方支付最后一期房款,甲方也没有向乙方催讨过。2004 年2月,甲方发现乙方尚有最后一期房款未付,遂向乙方发函催讨,而乙方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一期房款,甲方遂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为由发函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本案行使合同解除权,到底有没有期限?

  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故解除权的行使不受“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作为形成权的一种,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故甲方在本案中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际上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解释,甲方解除“合同”应2002 年4月1日以后的一年内提出,超过这一期限则甲方的解除权就归于消灭。现甲方迟至2004 年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还认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是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甲方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乙方逾期支付最后一期房款,但甲方的这一债权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甲方可以以此理由解除“合同”的,对乙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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