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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与被上诉人沈刘成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9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玲,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成柱,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玲,女,(略)。

  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沈刘成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玲,被上诉人刘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王玲当时年龄较小,因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按照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不交陈欠的不给分地。所以王玲的父亲与刘成柱口头协商,刘成柱代其交付欠村上的陈欠款2,372元,王玲家所承包的土9.9亩由刘成柱经营,并承担一切村上及上级的费用。2002年王玲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新民市公主屯镇何家屯村。新户口地没有给王玲重新分地。王玲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成柱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成柱取得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善意取得。原告要求自己经营自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9.9亩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营这几年的费用7,425元是不合理的,因为当初原告其父与被告口头协商时没有提到,再有原告一直也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柱反诉要求原告王玲给付代其偿还的欠款2,372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05年被告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土地 9.9亩,按照当地包地的实际价格,2005年的收成由被告收获较为合适,但被告应予原告合理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柱于2006年1月1日将原告王玲家所承包的土地9.9亩返还给原告王玲经营;二、被告刘成柱2005年所耕种原告王玲所承包的土地9.9亩的收入归被告刘成柱。被告刘成柱应给付原告王玲土地补偿款(150元×9.9亩) 1,4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反诉被告王玲给付反诉原刘成柱代其偿还的欠款2,3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被告刘成柱负担,反诉费50地,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405元,由原告王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如果上诉人返还2,372元,被上诉人不是白种了上诉人家的土地达8年之久,这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8年的承包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成柱辩称:我是和上诉人的父亲口头协商的,我替他交陈欠款,她家的地由我耕种,8年来我耕种的土地都已向村里交纳了各种税费,上诉人要我交给她8年的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也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二)项要我赔偿9.9亩土地的补偿款1,485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

  本院认为,刘成柱和王玲的父亲口头协商取得王玲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善意取得,现王玲要求自己经营自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王玲提出被上诉人白种了上诉人家的土地达8年之久,显失公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8年的承包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耕种王玲家土地后已按规定向村里交纳了各种费用,且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王玲补偿款1,485元的主张,因原审判决后,刘成柱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宝 平

  审 判 员 董 振 国

  审 判 员 冯 立 波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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