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樟兰、吕坚强、第三人吕声贤诉义乌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骆樟兰,女,192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麻车村。
原告吕坚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麻车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吕声贤,男,192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杭州市景芳四区25幢一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骆向阳,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樟兰、吕坚强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对原告骆樟兰丈夫吕声响作出的义政登注(2002)005号关于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蔚荣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第三人吕声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4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座落位于义乌市原下骆宅乡麻车村二间房屋的土地向吕声响颁发了地号28-10-02-012义集建(1992)字1186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3月,第三人吕声贤提出异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义政登注(2002)005号通知吕坚强,以该宗地原申请登记的权属依据不足为由,决定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骆樟兰、吕坚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作出(2003)金政复决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骆樟兰、吕坚强仍不服,诉至本院。
骆樟兰、吕坚强起诉称: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3月份在被告处由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父亲吕声响登记并领取了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于第三人吕声贤原所有的房屋,系吕声响于七十年代以120元房款购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无视上述事实,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义政登注(2002)005号关于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义政登注(2002)005号关于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的决定。
骆樟兰、吕坚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下骆宅乡麻车村地号28-10-02-012,用地面积46.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吕声响登记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登注(2002)005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作为的事实;3、金华市人民政府(2003)金政复决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注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4、2003年3月3日麻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吕坚强所住房屋为解放前祖辈所留,解放后分家给吕声贤的房屋,是吕声响于1972年向吕声贤购买取得的事实;5、证人证言二份,其中一份证明吕声贤从杭州回家探亲时逢人便说老屋卖给吕声响管业的事实,另一份证明吕声响申报土地登记是经过公布无异议的情况下上报的事实。
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座落于原下骆宅乡麻车村地号28-10-02-012,面积46.94平方米土地初始登记时由吕声响于1990年12月12日申请登记,1992年4月批准登记,权属依据是麻车村村委会证明,2003年3月吕声贤提出异议,经检查后认为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权属依据不足。通知吕坚强户到土地登记厅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因吕坚强未能进行变更登记,故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注销本宗地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义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声响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麻车村二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吕声响在1991年7月6日土地初始申请登记时,将吕声贤土改登记其所有的一间房屋也属自己解放前继承所得为由申请登记的事实。2、吕声贤要求被告纠正吕声响对地号28-10-02-01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吕声响对被告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事实;3、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核实后认为吕声响初始登记时提供的权属依据不足,通知吕坚强户到土地登记部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4、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登注(2002)005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的事实;5、《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第16条、《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等条款,证明被告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法律。
第三人吕声贤述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其土改登记所有的一间楼房的土地颁发给吕声响所有是错误的,现被告作出注销是正确的。该讼争的房屋从未出卖过,吕坚强称是其以120元房款出卖给其父吕声响,这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吕声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51年义乌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吕声贤在土改时登记麻车村北角楼房一间,地基六厘的事实。2、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吕声贤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给吕声响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包括了吕声贤土改登记的房屋土地及吕声贤要求被告变更土地登记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骆樟兰、吕坚强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吕声贤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吕声贤对原告骆樟兰、吕坚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吕声贤在土改登记的一间楼房已于1972年间出卖给吕声响所有,吕声响申请登记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作证,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吕声贤认为,村委会证明将其土改登记所有的一间楼房称吕声响在解放前继承所得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买卖房屋的依据,因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出卖房屋的契据及在场见证人的证据。故原告的诉称,本院难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骆樟兰的丈夫、原告吕坚强的父亲吕声响与第三人吕声贤系兄弟关系,吕声响于1996年2月7日去世。吕声贤在土改时登记座落于麻车村楼房一间,地基六厘。1972年3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吕声响的申请,村委会证明将吕声贤土改登记的一间楼房及吕声响所有的一间房屋的土地,向吕声响颁发了地号28-10-02-012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建用地使用证。2002年3月,第三人吕声贤得知后,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经核实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该宗地原申请登记的权属依据不足为由,于2002年12月2日向吕坚强户作出义政登注(2002)005号通知,决定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骆樟兰、吕坚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作出(2003)金政复决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骆樟兰、吕坚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的义政登注(2002)005号通知决定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骆樟兰、吕坚强称第三人吕声贤将土改登记的一间楼房已于1972年间出卖给吕声响所有,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的义政注(2002)005号关于注销义集建(1992)字第1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骆樟兰、吕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陆润友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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