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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宁,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委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 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2001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02年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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