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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3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75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15.50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86.407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97年6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29.61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8.5亩。1999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129.61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8.5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97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1999年5月21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4、1999年5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5、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6、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9]1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7、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建征(1976)14号《关于同意临时借用土地的批复》。

  8、利息计算清单。

  9、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报(1997)42号《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

  11、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7)24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

  12、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1997)2号转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

  13、1997年9月3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给市轻工局的《关于申请补办我厂用地手续的请示》。

  14、《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表》

  15、《界址标示》

  16、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手写件。

  17、柳国用(98公)字第01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辩称:我厂在1975年就在此地建厂,该地也是政府安排的,不知道如何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范围从建厂至今没有变动过,也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关于两份协议,是前任领导与原告签订的,直到原告起诉时,我们才知道有这些协议。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柳国用(98公)字第0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9、10、11、12、13、1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除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5月21日和1999年5月25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2000年9月,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3、4、16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86.33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13、14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6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面积共计57604.85平方米,折合为86.407亩。并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含各种补偿费),86.407亩×1.5万元=129.61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30万元正,第二期97年9月底前付50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95亩,多出原订协议书8.593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8.593亩×1.5万元=共计128895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1997年9月3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12月30日,柳州市政府以柳政函[1997]241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57552.39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1998年2月19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食品厂退回多占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8895元。

  另查明,1999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1975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1997年6月24日和7月7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1997年6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57552.39平方米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1997年7月7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423823.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1294928.78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474元,共计人民币18965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91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慕祥

   代理审判员 覃 舸

   代理审判员 梁 怡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 员 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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