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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宅基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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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问题,早在1982年2月13日国发〔1982〕29号国务院发布的《村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有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目前的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土资源部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印发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重申了上述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第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及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房屋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包括承包经营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所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购买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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