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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的确认方法的争议
案例:
农民甲某外出打工,把家庭承包地15亩转让给乙某,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双方协议未报发包方村委会批准.但村委会会计已把国家发给的直补款发给乙某,现甲某回乡发求乙某返还土地,理由是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是无效的。
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协议有效,双方协议虽然没有报告村委会,但村委会把国家发给土地承包人的直补款直接发给受让方的行为,应视为发包方默示同意双方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因此协议有效。
另种观点认为双方协议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斤表态的除外。”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既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大局,又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进行一定的控制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主要是:(1)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2)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转让的期限是否在承包合同期限之内,超出的部分无效。(4)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5)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6)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由上述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根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审批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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