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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兰诉成都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案
[本案示范点]
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物业管理者若因为管理中的故意和过失,懈怠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他人侵害后,物业管理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1998年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从原告入住自2002年9月前,原告逐月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2000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长春趁原告家无人之机,两次单独进入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小区大门,采用技术手段进入原告家中,撬开原告家中保险柜,盗走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现被告人罗长春因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正在服刑中。
[诉辩主张]
原告曹世兰诉称,2003年6月19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高新刑初字第62号判决认定的罪犯罗长春(现于监狱服刑)采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原告家中,撬开室内的保险柜,盗走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4万余元。而被告物管公司承担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小区的治安安全。但在罪犯罗长春到原告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时,两次经过小区门岗皆无人查问和要求来访者登记,且在罪犯长时间的作案过程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也未发现和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导致罪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盗窃损失30 000元的50%,即1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物管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存在物管关系,但这种物管是一种常规物管,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行为人是罪犯罗长春,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并不是保障任何一户都不被盗;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等同于损失的数额,只有通过合法的追偿行为后却不能追偿的才能认定损失数额,且原告应该向犯罪人主张赔偿;因罪犯罗长春是原告的熟人,故原告对被盗事件也负有过失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并认可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的时间为1998年,自2002年9月以前,原告从未欠过被告的物业管理等费用。
[判决要旨]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按照成都市物价局的文件,物业管理费中不包含有收取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等物业管理费用,但业主寻求物业管理,不仅需要物业管理给其提供一个清洁的居住环境,而且还希望物业管理给其提供的居住环境是安全、祥和的生活环境。这种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和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不允许物业管理者因为故意和过失,懈怠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此从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本意看,原告接受被告的物业管理,被告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他人侵害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从本案情况看,被告虽然设置的有保安,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加害人罗长春在对原告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前后两次出入该小区,均无人对其盘问或登记等,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对外来人员的注意责任;如果被告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加害人罗长春对原告家实施盗窃后所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交友不慎而引发的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本案有实际的加害人罗长春,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应首先并主要由加害人罗长春承担,现加害人罗长春因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处于服刑阶段,其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该责任的全部,被告在承担该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罗长春要求追偿。鉴于物管公司的过错是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因素之一,综合全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受损财产的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世兰承担赔偿款6 000元。
[论证]
近年来,因物业管理所引起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而关于他人造成业主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担责,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即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应着重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根据危险控制理论,本案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管理的小区具有事实上的较强控制力,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
其次,根据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物业管理公司应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为业主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不允许物业管理公司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再次,根据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连带理论,物业管理公司在追求经营利益的同时,应尽到社会公共责任,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理。
(2)物管公司具有客观上的过失的时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许多犯罪案件技巧性高,突发性强,导致物管公司的保安防不胜防,即使是警察亦难以防范,所以即使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是承担保障社区内绝对不发生犯罪活动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无过错,是否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保安义务。判断物业管理公司有无过错和确定责任时,应从四个方面的要素加以考虑。首先,对带有安全保障义务色彩的社会情事有认识可能性;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有认识可能性,再次,对践行善良管理、危险控制和保护义务有期待可能性;最后,对避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可能性。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保护义务,其消极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罪犯罗长春的盗窃行为是损害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也是其根本原因。物管公司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被告物管公司如果认真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物管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由于本案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合理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应着重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到底应承担多大,标准如何掌握呢?在法理上,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合同法其实就是关于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法律,这种义务的承担,蕴涵了一个人应信守允诺和遵守协议的简单道德原则,这种义务的承担,也同样蕴涵了一个界限,即在任何社会里,合同法不可能让一个人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客观上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就不能把责任强加给义务者,硬加给他,也是不公平的。但本案中的物管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在犯罪人两次独自进入小区进行盗窃时,既无人登记亦无人询问、查验,没有尽到物管公司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属于合同法与客观上均能做到的事情,因此,在本案有加害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物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民法上有一个理论,就是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了这个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抓获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物管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加害人逃逸或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物管公司承担。物管公司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物管公司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消极不作为的物管公司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消极不作为物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显属过于苛严。因此,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物管公司应当承担的只能是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不仅一方面使得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能够得到充分赔偿,另一方面也使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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