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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中的常见纠纷及法理分析
一、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的纠纷一般集中在以下两种:
(1) 业主以其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
案例:某业主入住新购房产后,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房产商而非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对其不发生效力为由,拒绝缴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在多次催讨不成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该业主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付物业管理费。
法理分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指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房产开发企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它不同于普通物业管理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而是由房产开发企业直接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这是因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于业主入住率尚不能达到法规、条例规定的成立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标准,作为此时物业最大业主的房产开发企业为维护整个物业的正常运作,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其效力及于已入住的业主和尚未入住的业主。在实务中,房产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时,往往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将其规定为“应当”),这样,业主实际上已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作出了接受承诺。本案中,由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该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并不成立,在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承担相应的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2)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前期物业管理的特殊性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某房产开发企业与某物业管理企业(系由该房产企业设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该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每平方米收费2.5元(同等物业收费1.2元)。业主相继入住后,发现小区管理混乱,物业服务差,收费相比同等其它物业高出许多,业主因此不满,矛盾纠纷不断产生。
法理分析:根据现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条例,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应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本案中,房产开发企业与由其自身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设置了长达8年的委托管理期限,显然是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应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的规定也相违背,该约定当然无效。但必须指出的是,有些房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利用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应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的规定,阻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从而达到长期霸占物业管理,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物业管理专项立法中,规定前期物业管理的最长期限(2-3年),以堵塞漏洞。另外,由于业主没有实际参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不排除开发商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其它事项中作出有损业主利益的约定,如上述案例中对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房产开发商首先有义务提请业主注意相关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些条款作出说明;其次,条款中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当然无效;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房产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不利的解释,以维护作为弱势一方业主的权益。
二、物业管理企业是否有权停水、停电
案例:家住某某大厦的张女士因不满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而拒交管理费达半年之久,物业公司在多次催讨不成的情况下,将张女士家的水停了,若干天后,又将电停了。张女士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物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张女士支付物业管理费。法院判决认为,物业公司是不恰当的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由于其不是管理水、电的相应职能部门,无权停止向张女士家供水、电,故物业公司停止供水、供电的行为系对张女士的侵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理分析:物业内的水、电供应是由相关的供水、供电部门负责的,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无权擅自停止对业主日常生活至关重要的水、电供应,否则即是对业主的侵权。在实务中,物业管理企业往往受有关部门委托代其收取水、电费,但也只是代收费用而已,有关部门并未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能停止对业主供水、供电。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停止对业主供水、供电,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如果造成业主损失,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夏某某系上海市“康桥半岛”小区业主,“新独院”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2001年5月7日下午,杨冰等人因在夏某某处观看房屋装修而与夏某某及其家人产生纠纷。在小区保安闻讯赶来随同夏某某寻找杨冰等人时,一群打手冲来将夏父打成重伤,并将夏某某所有一辆轿车砸坏。夏某某等人遂提出诉讼,认为“新独院”公司违约,没有尽到保安责任,要求“新独院”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伤残损害费及轿车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维修管理公约》未明确“新独院”公司对夏某某等在小区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独院”公司也未曾承诺确保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新独院”公司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保安责任。综合现有证据,“新独院”公司的保安人员已完成了《维修管理公约》所约定的保安责任,未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夏某某等人的诉讼。夏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没有就保安义务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只承担保安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独院”公司已尽到保安注意义务,故对夏某某等人要求“新独院”公司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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