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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案件审理之我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41:41

一、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加大了采光权案件审理的难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相邻关系会越来越被人重视。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指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称为相邻权。相邻权是基于相邻的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 ,是一种带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目前,法院审理采光权案件,主要以四部法律为依据:一是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是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四是规划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以上四部法律对相邻权包括采光权的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

  实践中,由于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通风采光权,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予明确解释,故法院处理因通风、采光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根据当地土地利用、建筑规划、居民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很难适应现实中错综复杂的采光权纠纷案,在合理维护当事人权益、息讼解纷上面,明显看出捉襟见肘的尴尬。

  举一例说明,笔者所在的山西省忻州市城关的焦某和李某系南北邻居,焦于1996年4月开始建筑二层楼房,6月下旬,李某以焦家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拦焦施工,焦家的工程队被迫拆除二楼打顶的模型、支架,停止施工,焦与李因此对簿公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焦家的建房有四方面不合法:1.焦家新建房事实上影响了李家的采光;2.焦家建房是按平房办理的申批手续,却盖成了二层小楼;3.焦家建房未按规定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家建筑属违法建筑;4.焦家地皮系转让,并非土地局直接批准,买卖土地的有关批件和税契手续焦并未向法院提供,而焦所提供的建楼房地产地基手续复印件系伪证。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焦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基本精神是:原被告建筑物处于非建筑区域,参照忻州市人民政府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精神?下面简称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日照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2倍,依此做出了有关判决。判后,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法院依96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函告市建设局,该局做出解释认为:该房屋系砖厂拍卖的,当时砖厂拍卖房屋时是以平房建筑规划的建筑区,现在个别住户建楼房势必影响相邻住房的采光,与原规划不符。二审根据96号文件精神及忻州市建设局对此文件的解释,依据“日照间距不得小于新建筑物高度的1.5倍”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判决。焦仍不服,进行申诉。申诉期间,焦提供了市建设局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焦、李建房采光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建设工程从建房开始一直至今,均未到我局办理规划手续,施工手续,放验线手续,监督手续,不属我局批准的建设工程。故对其双方因建房发生的采光纠纷我局不予解释。此以前采光距离的解释一律以本文精神为准”的说明,案件一波三折,原因何在﹖

  忻政发[1992]96号文件第8条早有规定:“市建设局、以及取得市建设局授权发‘两证’的镇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审批‘两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要对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认真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用地及建设,否则不予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但在我们受理采光纠纷案件中,大量地存在当事人没有“两证”的情况,本来属于违法,却强调让法律保护其采光权。而这类纠纷的处理又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须慎之又慎,一方面在强调依法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确权,另一方面则希望诉讼主体都能提高法律意识,重视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定要求,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纠葛。

  二、采光权案件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存在误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逐级降低。在审理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案件时,国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仅有建设部有关各地经纬度不同规定的比例,如规定山西太原是1∶1.5,大同是1∶1.5至1∶1.7,其依据是冬至日正午十二时太阳满窗户照射不少于一小时,按照实践中的实际测量,忻州城区要达到这个标准,居住建筑间距?新建筑与受影响建筑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一点九八倍。而我区忻州、定襄等地政府部门在城市中规定了1∶1.2的比例,有些审判员照此依据判案,也有一些审判人员则按1∶1.5办案,这就形成了执行一部规章、产生两种结果的现象。关于此,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参照;对于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笔者认为,在相邻权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依法定原则处理相邻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就规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法定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要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维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群众的生活。

2.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息诉解纷。

  法律只是一种制度范畴的上层建筑,要想穷尽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似乎并不现实。在法律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审理这类案件,我们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妥善解决民间纠纷。如上述案例中,难道焦先生就因对房屋的高度存在异议而使建筑工程搁置四年之久甚至更长时间而不再盖了吗﹖法院依法定原则,是否应当判决将这所有的违法建筑都拆除呢﹖这与民法中规定的法定原则又是相违背的。为此,法官就此提出调解方案:焦某在室内高度达到2.8米处封顶,对李的采光影响并不大,房子也可建起来,侵权部分可以酌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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