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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问题有说法,诉讼程序有规则
随着城市的规划发展,城市中的建筑栉比鳞次,其中也伴随产生了许多涉及相邻权的纷争,尤以不动产的采光、通风等相邻关系居多。所谓相邻关系指毗邻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所包含的权利,即为相邻权。
现在的市民法律观念很强,以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时常发生,下面就是一例很典型的案例:
在本市城郊张与李是东西院落相临的邻居,李住东院,张住西院,两院以一堵2.27米高的山墙相连,时至2001年4月,张在自己院内李的一侧搭建东厢房,且该房高出原相临山墙,李某劝阻无效,诉至当地法院,经法院审理:以双方为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区法院判令张限期自行拆除东厢房与山墙超高部分,诉讼费用张某自己负担。
张某不服上诉至天津第一中级法院,上诉期间张某自己委托石家庄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作出“日照计算分析报告”,报告结论为:张某已有东厢房对李某已有房屋的大寒日有效日照虽有影响,但远远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大寒日有效日照至少2小时的标准,为日照时间4.1小时。
张某原以为该报告是其制胜的法宝,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张某接到终审判决后即表示大为不解,难道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部门的报告怎么不被法院认可?
分析:
1.建设部《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居住建筑技术指标3款规定:“房屋间距:各地可根据住宅建筑布局形式、日照、通区、绿化、防火、管线埋设等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综合考虑,分别确定房屋间距。在条状建筑呈行列式布置时,原则上按当地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的要求,计算房屋间距。”
2.《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建筑间距有如下规定:处于被遮挡位置的条形多层居住建筑,若是坐落在旧城改造区的,其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被遮挡房子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5度以内的应大于或等于1.2,15至30度的应大于或等于1.1,角度大于30度至正东或正西的,应大于或等于1.0。被遮挡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若是坐落在新建居住区的,则按上述朝向角度,其比值依次为大于或等于1.5、1.3和1.0。
3.且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强调: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住宅间距应该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底层向阳的窗户在大寒至冬至日至少有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时间。在考虑到地理纬度及气候特点的前提下,改变了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取冬至日与大寒日两极标准日。所以“日照计算分析报告”的结论以大寒日计算的结果是科学的。
4.在采光权案件中,法律的依据是有限的:一是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以及规划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以上法律对相邻权包括采光权的规定太笼统,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实践中,由于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通风采光权,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予明确解释。
此外就本案张某所以败诉在于:
1.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这就规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法定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要从有利于生活出发,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做到既维护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群众的生活。
2. 另外判断不动产相邻纠纷,首先要看侵权的不动产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手续即取得建房所需的全部规划、用地、施工手续,否则即是违章建筑,不论是否影响采光应一律予以拆除。
3. 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且在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再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该案的当事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光与否的鉴定,实际上是自己放弃了诉讼期间的实体权利,故而没有得到支持。
另外,办案律师认为该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1.传统的采光纠纷是不动产南北相临,尤其是在北方,房屋讲究座北朝南,采光问题由为重要,而本案是不动产东西相临,恐怕采光问题会大打折扣。2.本案虽经一审法官实地勘验,但我们毕竟不是专业测绘人员,对向采光等技术要求系数大的问题应当本着科学态度,经由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这才是科学、稳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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