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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相邻侵权
杨某居住的一套单位职工宿舍房屋,与相邻另一套房屋在相邻处的墙外有一阳台,两套房屋均有房门通向此阳台。1999年杨某单位在职工住房改革中,将前述与杨某房屋相邻的那套房屋及阳台出卖给职工李某,李某取得了该房屋及阳台的房屋所有权。后李某在杨某通向此阳台的房门门道里砌上砖墙,将门道堵塞封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杨某遂向法院起诉称,李某封堵其进出阳台的门道,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的相邻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对该阳台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对阳台的占有、管理、使用权利,其封堵阳台是使行所有权的必须,因此李某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权益纠纷,李某封堵杨某房屋通向.阳台房门之门道的行为,影响了杨某房屋原有的通风、采光权益,已构成了相邻侵权,李某应停止侵权,故二审判决由李某拆除其封堵在杨某通向阳台房门之门道里的砖墙。
评析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房屋相邻关系纠纷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简言之,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联系本案,两套住房相邻处的墙外有一阳台,两套房屋均有房门通向此阳台。李某取得了包含阳台在内的房屋的所有权,杨某应当不得进出和使用该阳台。但是,由于阳台与相邻两套房屋之间原有的特殊结构关系,使得阳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受限于原有状况,其使用权必须接受限制,其必须合理使用该阳台,不得影响相邻他方即杨某房屋的原有结构及使用状况,即不得影响杨某原依赖于该房门而具有的通风、采光、视线情况及相应利益。李某用砖墙封堵杨某房屋通向阳台门道的行为,侵害了杨某的相邻权益。
二、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李某取得了包含阳台在内的房屋所有权,有权对其行使权利,为此杨某应当不得进出和使用该阳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李某在对阳台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相邻关系人杨某的相应权利,并应立即停止已经发生的侵害。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除《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到一百零三条都对相邻关系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归结起来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有利生活,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2)团结互助。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因此,有必要也能够依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3)公平合理。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是对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这三项原则相互联系,在实际处理问题时,应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提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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