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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轩诉何某全房屋相邻权纠纷案
上诉人王某轩、上诉人何某全因房屋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果、上诉人何某全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卓、何某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轩上诉称,我们79年拆去铁皮房建起瓦房,并在其片石基础上建起现在的房屋,何家均无异议,承认我们对新建房屋的土地及地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原审法院对何破坏我们地基现状的事实没有做出客观认定,对其行为没有制止,是不合法的。此外,由于红沙地区整体土地确权没有办理,至今没有给我们申报房屋产权,使我们无法报建。祖居在红沙的居民不可能在风雨中无限期等待政府发证后再建房。没有争议的房地产今后可以补办手续,有争议的房地产可以经过确权后再处理。对于这些建筑法院不能一概认为是违法建筑而加以否定。何某全上诉称,红沙地区居民的宅居地都未曾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是历史遗留的普遍问题,有待政府有计划地解决。本案是宅居地和房屋相邻权关系问题,其事实清楚,不应因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报建手续而影响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
另查,依何某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相邻墙体位置和基础底层大放脚最小宽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276号鉴定书,后来又做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276-1号司法鉴定书,对276号鉴定书进行补充修正。两份鉴定书都认为相邻双方互有侵入对方墙基的现象;何49年所建房屋南墙墙体下地下部分为其房屋的基础。此外,276号鉴定书认为北墙基础宽度出墙面约25公分(墙体宽度为22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276-1号鉴定书将“北墙”二字改为“南墙”,最后表述为:“被告何某全四九年所建房屋,根据对内墙基础的现场实勘,如果按常规修造,南墙基础宽度应出墙面约25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轩、上诉人何某全在红沙镇的宅基地均系祖遗宅基地,双方对各自宅基地的使用已成为历史事实。双方已建及在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适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原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住宅未经报建属民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双方诉讼请求不妥。作为相邻的双方,在使用宅基地建房时,应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然而,上诉人王某轩1996年2月拆除旧房兴建新楼时,未能与在其之前建成的何家住宅保持一定的距离,未能考虑双方住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而是紧贴何宅建楼,其地梁已迭压于何家住宅南墙的大放脚之上。可见,王某轩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并未适当限制自己的行为,未能给予对方适当的便利,因而也就等于放弃了要求相邻一方给予已方相邻便利的权利。那么,上诉人王某轩在何某全拆旧宅并依旧宅南墙基址建房时进行阻挠,迫使何停止施工,已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何某全在掏挖已方旧宅地基时造成王宅地梁裸露悬浮,原因在于王某轩地梁对何宅大放脚的迭压,何并无侵入王宅地梁的故意和行为,其掏挖已家地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王某轩关于何侵权应予经济赔偿的请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何某全表示愿意将王宅地梁下脱落部分填补回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何某全关于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关于依内墙推知外墙大放脚的分析和结论,符合常规,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全在自家旧宅墙基原址上取直线建房,上诉人王某轩不得阻挠;
三、上诉人何某全应将上诉人王某轩北墙地梁下脱落部分用水泥填补好;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轩、何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王某轩负担500元,由上诉人何某全负担118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何某全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王某轩负担1500元。
审判长 吴某平
审判员 马某强
代理审判员 孙某文
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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