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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实施规划、测绘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测绘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规划、测绘行政许可事项,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公示的结果,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实施规划、测绘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经公开征询意见、了解和协调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仍提出听证申请的,应组织听证。
第六条 分局业务办公会决定听证的,由分局负责组织;
市局相关业务办公会决定听证的,由市局相关处室负责组织;
局长办公会决定听证的,由局长办公会议指定组织听证的部门。
第七条 依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听证会应有听证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公众陈述人、市规划局及其分局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依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的,还必须有听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会人数较多的,应推举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听证人不少于3人,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并不得为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会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部门从以下人士中遴选:
(一)与听证事项有关并能提供相关事实的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代表;
(二)当地政府或社区基层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有关专家。
第十条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听证会的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其中应载明:
(一)听证事项以及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和发言人的人数;
(六)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部门。
经听证组织部门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听证组织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如果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听证会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要求听证人回避的申请,听证组织部门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更换该听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核实参会人员身份的情况、听证人和公众陈述人名单、听证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有关工作人员陈述审查规划、测绘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员应记录在案;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中止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陈述和询问。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市规划局及其分局提供的审查规划、测绘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情况;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的陈述内容;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辨和质证的内容;
(七) 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组织听证人和公众陈述人对听证会各方的意见进行评议和研究,并提出对行政许可的建议意见,作为听证会结论。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会结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会延期有正当理由的,或者听证组织部门认为有必要延期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在听证会上,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经听证人合议决定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中止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延期或中止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及时核实有关事实、证据,重新举行听证会,并将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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