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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规划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建市规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的规划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专项规划和县(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总体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限滚动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及十年以上。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公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以及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列入年度编制计划。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规划编制部门负责本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机制。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区域规划由上一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
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一律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区域规划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其中综合性或比较特殊的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一级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专项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立项编制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没有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的转变。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未按规划实施的情况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立项审核的规划所需的编制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专项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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