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建、交通、土管、工商、税务、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的领导工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一年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及时调整停车场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区等,应当按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二条 依照规划建设大型停车场和高层建筑的地下停车场;其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单位自建其他停车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规划红线留地范围内不得建设停车场。确需建设临时停车场的,须经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
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建设。
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八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公共停车场可根据所在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统一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标志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章 临时停车场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统一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所分为免费停车处和收费停车处。收费停车处应设立明显的收费停放标志牌,明码标价;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需要临时停放的,应当在统一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和路边空地。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确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职工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定停放范围。
单位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路边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所应实行规范管理,落实车辆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补足停车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车位5000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专用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等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场所未进行规范管理,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因失职造成停放的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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