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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新建配套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和收费的若干意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3:00
【发布日期】2006-11-29 【实施日期】2006-12-10 【发布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文号】沪房地资物[2006]583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
  
  为了引导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加强管理,通过规模经营降低成本,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新建配套商品房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建配套商品房小区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办法》规定的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和秩序维护服务一、二级收费标准范围内拟订物业服务内容,其他服务项目按《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选择,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的物业服务内容,拟订与之相适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确认。
  二、建设单位应在经物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除按政策规定统一调整之外,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维持不变。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意见规定办理收费标准确认手续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在2006年12月底前,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分别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和确认。
  本意见实施前,已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配套商品房小区,原收费标准低于物价管理部门确认标准的,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维持不变。原收费标准高于物价管理部门确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于2007年3月底前调整服务和收费,并通知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自2007年4月1日起,业主不承担确认收费标准之外的相关费用。
  四、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五、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0日起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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