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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6:18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泸州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 》、建设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人民政府 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住房很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 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阳区、龙马潭区和纳溪区城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 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制定并组 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市财政、物价、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配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房屋实物分配和租金补贴两种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直管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一部分;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 设、维修养护、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

  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阳区、龙马潭区或纳溪区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有突出贡献的市级以上劳模、先进人物和优秀工作者的家庭,优先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经济和住房确实特别困难,但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报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但安排顺序应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家庭之后。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租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但若家庭 成员过多,居住不便,确需分开居住的,按有关规定分户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分别申报。

  第十二条 每套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室内设施设备能保 证正常使用,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低租金的原则,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缴纳租金。确实无力缴纳的,可按规 定申请缓、减、免。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家庭人口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城镇住房标准,补足标准住房面积部分的租金,超过标准部分由住户自理。

  第十五条 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 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须持:1.书面申请;2.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3.单位证明;4.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5.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6.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 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证,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7.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8.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泸州市城 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申请人必须按实填写申请表,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具审查 意见并加盖印章。

  (二)登记。将填好的《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者《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 请表》和相关证件复印件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步审核后,予以正式登记。

  (三)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逐户调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公示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或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通过 媒体或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拟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对象范围。

  (五)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六)配租。经批准后,按受理申请的登记顺序进行重新编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庭成员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顺序等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对已确定租住廉租住房对象的,发给《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对已确定领取廉租住户租金补贴对象的,发给《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

  (七)签租。申请人自收到《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有效期各为一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格式由市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内自行腾退廉 租住房。

  对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不能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又不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无法另找房屋住的,根据承租人经济情况,按不同的市场租金档次,确定并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愿意购买廉租住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严格遵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协议期满,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前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拖欠廉租住房租金;不得转租、转让或空置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影响环境美观。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对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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