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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
第五章 表扬与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修复、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筑物或公共设施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和申报建设通知单,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的动员和安置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并吸收当地群众代表参加。
需要拆迁安置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安置方案实施前,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宣布要拆迁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规定搬迁期限;自通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户口临时冻结,禁止迁入。
第五条 被拆迁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私有房屋,违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迁建所需的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等,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被拆迁单位有条件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建设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无法解决的,按原建筑面积和新旧程度,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但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需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被拆迁的工厂企业,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裁决;任何当事一方不服裁决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被拆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被拆迁的农村社、队或社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社、队或社员自行迁建。迁建所需地基,由社、队按有关规定解决,应当补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个人,由建设单位参照其家庭人口多少,搬迁远近,按户(按户口册)酌情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凡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工作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三十元至四十元;拆迁时即安排正式房屋定居的,每户发给二十元至三十元。
凡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出具的证明,其工作单位应给公假一至三天。
第十二条 拆迁户的住房分配,应以原户口(震灾户以1976年7月28日的户口为准,拆迁户以拆迁通告公布之日的户口为准)、原公产使用证或私产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面积分配。凡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不得要求扩大居住面积;原居住面积过多的,应视情况适当调减;在新辟住宅区安置的,如原居住面积过小,可予适当照顾。
“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压缩和挤占的产权所有人的自住房屋,按本办法拆迁重建的,原产权所有人在原地分配房屋;进住户在原地无法安置的,到新辟住宅区安置。
第十三条 商业、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做好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商品供应、转学、户口迁移等工作。
第四章 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厕、电杆、各种管线以及移植树木、绿地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植、砍伐单位或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部门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务,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表扬与惩处
第十六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十七条 对已做了适当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不按期搬迁,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有权强行搬迁;抗拒搬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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