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屋法规 >> 房产法规 >> 房屋管理法规 >> 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 正文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05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