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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外,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结构应当安全牢固,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三)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向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者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地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六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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