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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8:41
【发布日期】1996-12-6 【实施日期】1996-12-6 【发布单位】 【文号】粤国土 (建用) 字 [1996] 163 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国土局:

  现将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办法》) 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突出抓好如下

几个要点:

  一、要认真编制好五年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县、市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好“九?五”期间的五年用地规划,并分别报市、省备案。年度用地计划要根据五年有地规划编制。县级单位于每年 8月10 日前将下年并用地计划报市,各市汇总后于当年8月底前报省。属于国家、 省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的占用耕地33.3 公顷 (500亩) 以上、其它土地 133.3 公顷 (200 亩) 以上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省。省直属有关单位与驻粤部队的用地计划直接报省国土厅用地处并抄送有关县、市。

  二、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和严禁突破用地指标。凡是未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用地。 个别特殊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特殊处理。用地计划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属指令性指标,不能突破。一些建设项目确实需要突破耕地指标的,要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申请。凡擅自超出计划用地和突破耕地指标的,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核减下半年度用地指标。

  三、加强用地计划的管理和监督。年度用地计划一经下达,各地要坚决执行。在执行中要把好“三关”,坚持“三项制度”。把好“三关”:一是建设项目立项关。 国土部门要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提出对项目的用地意见。国土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二是把好项目用地定额指标关。凡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用地面积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定额供给土地。凡是超标准的都要减下来。三是把好土地的审批关。凡是立了项的建设项目,当年投资建设的,要优先保障供应土地,凡是当年不能开工建设的,坚决不批地。坚持“三项制度”: 一是用地批文上报制度。县、市审批的每宗土地的批文都要分别逐级上报上一级国土部门的用地、监察]科(处)备案。二是施工挂牌的制度。每一个建设项目获取土地后,国土部门都要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要将《建设用地批准书》悬挂在项目施工现场,以备检查。县、市、省的国土部门每年要检查10?20个施工项目,并把检查情况逐级上报。三是用地情况报告制度。县每季度将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报告一次,市每半年将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向省报告一次。市级报告的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10日和1月10日。

                 广东省国土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计国地 [1996] 186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 (以下简称用地计划) 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 建设用 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 省 (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 (地区、自治州、下同)、县 (县级市、区、下同) 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 (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 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 66.6 公顷 (含1000亩) 以上、其他土地 133.3 公顷 (合2000亩) 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各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度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 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乡 (镇) 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 (镇) 总体规划,并经乡 (镇)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 (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 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 7月20日和 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 2 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 年10月1 5 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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