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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防止恶性质量事故发生,确保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基与基础工程,是指建筑工程的±0.00以下部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注册、施工许可等基建手续,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图纸齐全,建设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同时还须附有原有地下管线和其它障碍物的详细情况资料;
(二) 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各层土质情况和对持力层的设计要求及地下水位、冰冻线等,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技术方案,并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
(三) 必要的材料或制品的合格证书和试验报告。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工作,并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施工时如发现实际情况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不符或影响邻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和安全时,应会同有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七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制品等的品种、规格、强度等级等,应符合设计和国家现行材料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见证取样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市建委青建质字[2000]142号文规定。
第八条 承担土石方开挖和桩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允许范围内进行施工,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进行施工。从事其它人工地基施工的单位亦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基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基槽或经处理后的地基进行验收。
第十条 天然地基基槽、经处理后的地基、基桩验收时,建设、监理单位应及时通知质监部门参加,经勘察、设计验收符合要求并按规定签证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中,对隐蔽工程应进行中间验收,监理单位做好旁站监理,参与隐蔽记录签证的监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对于地质复杂及重要结构受力部位钢筋隐蔽验收应有勘察、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二条 基础分部完工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结构验收和质量评定,并及时报监督机构质监工程师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进行沉降观测,应由设计单位确定并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明确要求。但一级建筑和经地基处理的建筑,应在施工期间进行沉降观测;对重要的或对沉降有严格限制的建筑,尚应在使用期间继续进行沉降观测;观测的具体方法应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当沉降速率为每100日小于1mm时可停止经常性的观测。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挖土施工前要针对施工周围环境、地层土质情况确定边坡坡度和基坑(槽)深度,编制具体的施工技术方案,明确各项施工工艺、排水方案和挖土、运土、堆土的处理;施工技术方案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必要时要征得勘察、设计单位认可。
第十五条 开挖永久性边坡、临时性边坡以及基坑(槽)、管沟等的边坡均应符合设计要求,当工程地质与设计文件不符(如挖方边坡上发现有软弱夹层或裂隙面等),应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如需修改边坡坡度,应由设计单位确定。
第十六条 挖土边坡如因浸水软化时,须采取降水或排水措施,避免因挖土作业而坍塌。
第十七条 挖土必须随挖随运,基坑周边严禁增加荷载,以免增加边坡上的压力。
第十八条 特殊性土基坑必须分层均衡开挖,施工过程中不得使基坑(槽)曝晒或泡水;雨季施工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十九条 基坑开挖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碰撞支护结构、工程桩或扰动基底原状土。
第二十条 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停止挖土,并立即查清原因、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基坑支撑体系的安装与拆除顺序,应同基坑支护结构的设计计算工况相一致,必须按先支撑后开挖的原则进行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全过程进行质量监控,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当基础埋置在易风化的软质岩层上,施工时应在基坑挖好后立即铺筑垫层。
第二十三条 换填法地基垫层的厚度应由设计确定。垫层所用材料,应级配良好,不含植物残体、垃圾等杂质。铺筑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先进行验槽;浮土应清除,边坡必须稳定,防止塌土。垫层的施工方法、分层铺填厚度、每层压实遍数等宜通过试验确定。垫层底面宜设在同一标高上,如深度不同,基坑底土面应挖成阶梯或斜坡搭接,并按先深后浅的顺序进行垫层施工,搭接处应夯压密实。垫层完工后,应及时进行基础施工与基坑回填。
第二十四条 强夯地基施工前,应在施工现场有代表性的场地上选取一个或几个试验区,进行试夯或试验性施工。设计单位应根据地基土类别、结构类型、荷载大小和要求处理深度,并结合试夯确定强夯的夯击点位置、单位夯击能、夯击遍数、二遍之间时间间隔及现场观察内容和方法;监理单位做好旁站监理和检查;施工单位做好现场观测和记录。当强夯施工所产生的振动,对邻近建筑物或设备产生有害影响时,应采取防振或隔振措施。
第二十五条 钢筋混凝土预制桩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预制桩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范规定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不合格桩不得使用;
(二)混凝土预制桩应达到设计强度的70%后方可起吊,达到100%才能运输和打桩。如提前吊运,必须采取措施并经验算合格后方可进行。桩在起吊和搬运时,必须做到平稳并不得损坏,吊点应符合设计要求;
(三)打桩(压桩)施工前,应先进行试桩,以检验设备和工艺是否符合要求,数量不得少于2根,并根据试桩确定最后10击的贯入度(或最终加压值)。贯入度已达到而桩端标高未达到时,应继续锤击3阵,按每阵10击的贯入度不大于设计规定的数值加以确定;
(四)打桩(压桩)时如发现地质条件与提供资料不符,应及时与勘察、设计单位研究处理;
(五)静压桩应根据设计要求确定最终加压,加压值不大于桩承载力的1.5倍。
第二十六条 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任一断面直径不小于设计要求;
(二) 钢筋主筋净距必须大于混凝土粗骨料粒径3倍,加劲箍宜设在主筋外侧,主筋一般不设弯钩(如设置不得向内圆伸露);
(三) 灌注桩各工序应连续施工,钢筋笼放入泥浆后4小时,必须灌注混凝土。浇筑后的桩顶应高出设计标高,并予保护,浮浆层应凿除;
(四) 实际灌注的混凝土体积与按设计桩身直径计算体积之比(充盈系数)不得小于1,一般土质为1.1,软土为1.2~1.3;
(五) 浇筑混凝土时,同一配合比的试块,每班不少于一组;泥浆护壁成孔或桩直径大于1000mm的灌注桩每根不得少于1组。
第四章 技术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相关技术资料应真实、完整、有效和及时。
第二十八条 天然地基及地基处理施工的技术资料:
(一) 验槽报告(验槽方法、验槽项目及记录);
(二) 局部处理情况记录(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相符,是否已开挖至设计要求的土层,是否需继续开挖或进行处理;基土颜色是否一致,坚硬程度是否一样,有无局部过松软或过坚硬的部位、是否有局部含水量异常现象,地下是否有洞穴、旧基础、旧路基等异常情况);
(三) 地基处理;
(四) 回填土、混合料配合比;
(五) 取样检验及记录。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支护应具有下列技术资料
(一) 经过专家评审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支护方案;
(二) 支护方案的实施记录;
(三) 施工期间的观察及记录;
第三十条 桩基施工应提交下列技术资料:
(一)预制桩:
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桩基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及材料代用通知单等;
2、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3、桩位测量放线图;
4、预制构件产品合格证,预制构件进场逐个质量检查验收记录(附表一);
5、试桩及打桩记录;静压桩的最终加压、打入桩的打入记录;
6、单桩承载力及完整性检测报告;
7、桩位的竣工平面图(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的桩位图)及桩顶标高图;
8、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对桩基础分项结构验收记录。
(二) 灌注桩除须具有预制桩中的1、2、3、6、7、8内容外还须有下列资料:
1、成孔方法(包括孔深与孔径、清淤、垂直度等);
2、钢筋笼制作及检查验收记录;
3、材料备案证、合格证及复试报告;
4、人工挖孔灌注桩应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对桩端持力层的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的施工方法(附表二);
5、混凝土配合比与试块试压报告;
6、采用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市建委青建质字[2000]142号文之规定。
第五章 检测控制
第三十一条 经处理后的地基、复合地基必须通过静力试验确定地基标准承载力;基桩承载力检测,应严格按规范规定通过静载、高应变方法确定。地基与基桩检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按市建委有关规定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除按照规范、标准对地基与基础工程进行现场检验评定外,还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取样检测:
(一) 回填土应由监理与施工单位现场共同取样,由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实验,测定其干密度和含水率。
(二) 换土地基
垫层的质量检测必须分层进行,由监理与施工单位共同取样,取样点应位于每层2/3的深度处。每夯压完一层,应检测该层的平均压实系数。当压实系数符合设计要求后,才能铺填上层。
(三) 强夯地基
强夯施工结束后应间隔一定时间方能对地基质量进行检验。对于碎石土和砂土地基,其间隔时间可取1~2周,低饱和度的粉土和粘性土地基可取2~4周。
(四) 桩基础
1、单桩的竖向承载力标准值,对于一级建筑物,应通过现场静荷载试验确定。在同一条件下的试桩数量,不宜少于总桩数的1%,并不应少于3根,工程总桩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小于2根。
2、其余建筑物桩基应符合规范及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履行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未有效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罚则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附表一:钢筋混凝土预制桩检查记录
附表二:灌注桩(人工挖孔)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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