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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06:33
发布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吉地税发[2008]2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我省将依据《条例》和《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各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新的实施办法下发之前,为切实做好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计税标准
从1月1日起占用耕地的,各地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时,暂按当地原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四倍的标准进行预征,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实施后,依据重新确认的适用税额,多退少补。
对各类开发区占用耕地的,在原适用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20%。
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原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50%.
对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关于税款的入库管理
为了保证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征收,各征收单位要对预征的税款先行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使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已经予以明确。各征收单位要统一在本地农业银行开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于以前未发生业务而未设立该账户的,要及时开设以保证税款按时收纳。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暂行办法出台后,再对该账户内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进行缴库和结算。
四、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继续按照《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吉地税发〔2004〕112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难以界定的政策性问题,不能越权处理,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发布文号: 吉地税发[2008]2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我省将依据《条例》和《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各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新的实施办法下发之前,为切实做好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计税标准
从1月1日起占用耕地的,各地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时,暂按当地原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四倍的标准进行预征,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实施后,依据重新确认的适用税额,多退少补。
对各类开发区占用耕地的,在原适用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20%。
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原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50%.
对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关于税款的入库管理
为了保证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征收,各征收单位要对预征的税款先行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使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已经予以明确。各征收单位要统一在本地农业银行开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于以前未发生业务而未设立该账户的,要及时开设以保证税款按时收纳。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暂行办法出台后,再对该账户内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进行缴库和结算。
四、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继续按照《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吉地税发〔2004〕112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难以界定的政策性问题,不能越权处理,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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