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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5: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宁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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