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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的性质体现在哪些方面?
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土地出让金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出让金,按现行法规中规定一次性收取40-70年的土地使用费,其地租中又包括了土地使用消费者提前支付地租的利息部分。如果按70年的利率贴现计算,土地出让金的实际价格是土地出让金名义价格的34.7倍以上的价格。
应该指出,土地出让金是可以明确地从房价中剥离的货币地租部分,同时土地出让金又成为土地价格和房屋价格组成部分的一部分,转换成计税基础,当土地首次进行交易时,土地出让金将被征收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4%的契税。
当房屋建成销售时,土地出让金再次作为计税依据被征收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相应的契税。就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收取地租是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但却必须在承担义务时为这种义务缴纳营业税和契税。土地使用消费者在向政府支付地租的同时,也同样为缴纳地租的行为承担营业税和契税。这样,土地使用者是实实在在的承担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重复征税后的地租。这对城市的低收入群要买新房改善居住条件,简直是难上加难。究竟这种既有利息,又有租,还有税的土地出让金,是租耶,抑是税耶?总之,可以说是“第四财政”。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的地租总和是一次性收取的。按照现行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分别是:居住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是归国家所有,国民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由于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我国实行土地批租制度并规定土地出让的最低年限为40年和最高年限70年。土地批租的最高70年限究竟根据何在?有的学者称,这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
这主要是因为香港大部分土地是英国1898年《展拓香港界址专条》从清政府租让新界得来。由于土地并非香港当局所有,按法理在租借期满之后必须归还,所以在解决土地流转问题时,香港实行了批租制度,即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由于租让新界的期限是99年,所以香港的批租年限没有超过99年的。后来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谈判又达成协议,最长的批租期限到期日不能超过香港回归后50年左右。从国际上来讲,土地批租90年和100年都有。我国的这个规定居住用地70年限,主要是考虑居住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一般在70年之后基本上价值就会折旧到零。同时,这也与当时对中国人预期寿命70岁左右等综合因素有关。
现在的问题在于,土地出让金是地方政府将40年或70年累计的地租采取了一次性收取(征纳)。这样,势必造成地方政府希望土地能够“卖出”较好的价钱,以利于改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土地批租收益绐各级地方政府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地方政府一次性收取累计了50~70年的地租之总和的土地出让金。说它是地租,但地租一般是按年收取的;而将累计50~70年的地租一次性收取这又似税。这样。土地出让金似税,却非税,也就成了“第四财政”。
(3)地方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金有很大比例是作为当年的地方财政收入并安排作财政支出的,这样,实际上也即成了“第四财政”。所谓第一财政指预算内收入,第二财政指预算外收入,第三财政指制度外收入,而土地出让金也就成了“第四财政”了。
这笔“第四财政”在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比重高达40~60%,有些地方甚至超过第二、第三财政之和。这样,政府实际上就不仅预收了未来50~70年的土地收益,而且也实实在在地预支了未来的土地收益。这种地方政府的“第四财政”反映了我国现行财政体制中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利益博弈状况。与世界的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把更多的支出责任下放给省以下的地方政府。中国财政总支出的65%集中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上世纪90年代曾高达80%.但是在收入方面,地方政府没有相应的自主权。现在发现了“土地出让金”这座“第四财政”金矿,必然是“得来全不费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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