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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5:37

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一)认真组织学习。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学习,全面准确领会《办法》的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屋登记机构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宣传,让群众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依法登记意识。

  二、整合信息资源,完善登记规则

  (三)整合信息资源。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管理、档案管理等业务系统,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适时传递和共享。各房屋登记机构要根据《办法》的新要求,做好业务系统的升级和调整,为《办法》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健全和完善登记规则。各房屋登记机构要根据《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类房屋登记的操作规程,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工作标准,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三、认真依法登记,实现平稳过渡

  (五)抓紧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办法》实施后办理登记的房屋,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并将相关登记信息予以记载。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2010年前对已登记的房屋要全面建立房屋登记簿。

  (六)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制度。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七)规范抵押登记行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受让人申请设立新的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新的抵押权设立登记一并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做好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衔接,防范登记风险。涉及国务院批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抵押权转移登记,比照《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建住房[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积极稳妥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和构筑物登记工作。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要遵循自愿登记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

  (九)做好新老政策衔接。《办法》施行前,已经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办法》施行后,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不再发放《房屋共有权证》,房屋登记机构向共有人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屋登记机构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推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管理规范化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更好地服务房屋登记当事人。《办法》和本《通知》实施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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