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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7: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徐州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条 市建设局依法对市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筑工程开工前的安全监督

  第四条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市建设局对市区工程进行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第五条 市区建筑工程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委托给市安监站具体实施。市安监站将审查结果上报建设局。必要时建设局派员到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抽查。

  第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安监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章 建筑工程开工后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市安监站对施工现场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为:

  ㈠ 工程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办理情况;

  ㈡ 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及执业资格情况;

  ㈢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㈣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㈤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㈥ 相关文件资料情况;

  ㈦ 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市安监站应对以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㈠ 起重设备安装;

  ㈡ 脚手架;

  ㈢ 基坑支护;

  ㈣ 模板支撑。

  第九条 市安监站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㈠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㈡ 检查实体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执行安全标准规范情况;

  ㈢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㈣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整改。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㈤ 对施工过程中进行阶段性安全生产评价;

  ㈥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上报市建设局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安监站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安监站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的报告时,应到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安监站对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记录一次不良行为:

  ㈠ 施工单位接到市安监站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未按照要求整改或未报送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的;

  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暂停相关作业而继续施工的;

  ㈢ 施工单位接到市安监站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整改后经两次复查仍未合格的;

  ㈣ 监理单位人员未审查核实施工单位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在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单上签字认可的;

  ㈤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市安监站要求暂停相关作业,监理人员仍对与隐患相关部位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市安监站在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等处理的,在做出最后一次处理决定时抄报市建设局,由市建设局负责上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安监站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施工现场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督;对从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安监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市鼓楼区、云龙区、九里区、泉山区建设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30万元以下和300m2以下建筑工程开工后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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