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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节选)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7: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县(市、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人员按规定已到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施工现场“五小设施”、“三通一平”已落实完成,“五牌一图”已设置齐全。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3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延期超过9个月的,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6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起重吊装、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模板工程;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结构进度完成50%、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30%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整理,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公安机关、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县(市、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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