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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 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模板工程;
(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分部已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30%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市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市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市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
第五章 重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通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重大事故,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设计主管部门处以设计费50%至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年0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4月3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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