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储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市区(含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和控制计划。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 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上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单位、个人正在使用的土地;
(二) 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属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i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土地。
属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人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性质,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以及其它地上物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情况,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收购价格进行测算评估。
(三)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土地储备条件、尚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将所使用上地的情况报土地储备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计划的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用地红线图,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上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组织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采取抵押、租赁等方式进行临时利用;耕地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以及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向社会供应,采取租赁、作价入股、出让、划拨等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一般应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储备土地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向社会提供。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使用储备土地,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预用地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编制供地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法定程序实施供地。
第二十一条 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i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严格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文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