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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0: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承担政府委托的土地使用权供应准备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我市国有土地储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征用、收购、开发利用和供应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收购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没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四)因用地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或者是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交易价格偏低,政府应优先购买的土地;
(六)依法分批次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被确定为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也不得擅自翻改扩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涉及房产权属变更的,还需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前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支付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确定储备地块。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地块核查其利用现状,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并拟定该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申请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或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可供经营开发的地块,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后交由市开发储备中心实施。
(二)补偿费用测算。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对确定储备的地块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土地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的测算。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用地报批材料报市政府批准。其内容应包括土地权属、类型、面积、用途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面积、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费用预算等。
(四)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五)补偿。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或定金。
(六)使用权变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或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状况;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处理;
(六)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
(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
具体补偿金额应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价格为依据,经双方协商后报国土、物价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法律规定的权限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征用,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按规定标准补偿后,作为国有土地予以储备。储备土地供应在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实施。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国土局拿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为储备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土地。
第三章 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的约定,委托原单位自拆或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内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确定有资质的单位承办。
第十七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再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征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拟定招商方案,经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拟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政府拨用等方式确定受让单位后,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既定程序到有权部门办理规划、计划等合法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在受让单位支付全部土地费用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撤组后剩余的国有土地统一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组织开发和管理。凡单位和个人使用撤组后剩余国有土地的(含居民住房翻改扩建以及新建),必须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和经营性房地产的,全面推行招投标、拍卖出让供地,由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实行独立核算,专帐、专户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市政府下拨的周转金;
(二)土地财务的暂存资金;
(三)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四)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征收购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场地开发费用,不得挪用和移作他用,确保土地储备资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财务收支按储备宗地单独核算,土地价款在扣除土地征收购开发成本(含业务费用和劳务开支)后的净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按权属和管理权限分属市、县(市、区)、乡(镇)所有,市区国有土地净收益全部归市政府所有,撤组后剩余的国有土地的净收益和征用集体土地后出让产生的土地净收益,由市、所在县(市、区)、乡(镇)按比例分成,具体分成的比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储备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基数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于开发储备工作中的业务及劳务开支。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未按协议按期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给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开发补偿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有权解除供地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的协调工作。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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