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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土地管理具体方针、政策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管理全市土地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纠纷。主管全市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估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健全土地统计制度、地籍档案制度和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
(三)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对规划、计划执行情况及土地资源整治、保护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工作,划定,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用地管理。
(四)负责全市土地征用、划拨和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审批及跟踪管理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负责全市土地后备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组织开展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五)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的清查、核定和处理工作。协助财税部门做好土地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六)研究本市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使用制度,提出改革的意见和方案,不断完善各项改革措施。
(七)负责土地管理科技、宣传、教育工作和土地管理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基层土管所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区域的土地调查、分等定级、登记、统计、变更、建档、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等初始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基础工作。
(四)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国家、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以及农业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本区域的土地开发、地土整理、土地复垦和标准农田建设计划及实施工作。
(六)积极开展土地国情、国策宣传教育工作;及时调解土地纠纷,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七)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出让及有关规费的收缴工作。
(八)承办上级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面规范,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依法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农业承包经营管理工作,查处耕地抛荒行为。
(四)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标准农田建设。
(六)调解和处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办理农村私人建房的审核手续,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工作,并对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乡、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乡、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d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后发给承租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后发给抵押权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及农村私人建房等必须按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指标安
排用地,不得突破,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要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利用规划、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如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镇(乡、街道)村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私企业建设、农村私人建房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 严格禁止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厂、建房、采石、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毁坏耕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对成片或零星分布的荒山、滩地、工矿废弃地、旧砖瓦窑场和各种低产土地,根据其开发利用条件,在科学论证,编制开发规划、计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开发、复垦、整治、改造。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复垦实行计划管理,进行开发项目的勘查和审批,签订开发协议,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同时做好造册登记,列入统计序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土地整理,加大土地整理力度。对地块零碎、沟渠交错,路渠不配套的农用地进行调整和配套,使田成方,路成网,林成行,水利配套,改善农业生产环境,达到标准农田要求。土地整理的立项、审批、验收等工作按上级规定办理,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采用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冲毁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补偿的具体金额由当事人根据《土地复垦规定》中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镇(乡、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征用不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分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三十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表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该镇(乡、街道)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合本市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预以补偿。
为镇(乡、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绍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绍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镇(乡、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四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现场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土地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阳台、挑梁、厨房、室外楼梯、猪舍、厕所、围墙等建筑物属于住宅的附属设施),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包括构筑物)。
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度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盲目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折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拒不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当事人应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被没收建筑物的处置
第六十一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接收处置。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格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没有严重影响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者没有严重影响相邻权,也不存在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回购手续,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被没收的建筑物按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
(三)当事人租赁。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符合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由当事人回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租赁地上建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当事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租赁费,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被没收的建筑物按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
(四)拆除。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若严重影响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者严重影响相邻权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五)政府安排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六十三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本章规定的回购价格和租赁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诸暨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1号)同时废止。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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