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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0:09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号
1992年0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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