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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确立征用土地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实行统一征用土地制度。城镇发展用地、独立工矿用地或城镇规划区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政府统一征用。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征地的补偿、搬迁、安置及审查报批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
第三条 政府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国有土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用地申请者向市国土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提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国土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用地指标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项目用地申请人持《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证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国土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国土局拟定征用方案,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征用土地程序。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或连片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发布征地公告。市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 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在公告规定的补偿登记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到市国土局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市国土局进行补偿登记核定工作。不按规定期限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市国土局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镇村、社范围内公布,听取被征 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 征地补偿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 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六条 征用土地按如下标准补偿
(一)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将全市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标准分为四类,每类分4级(见附件1)。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合并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二)附着物补偿费
1、建筑物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3)
2、迁坟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4)
3、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作价补偿。
(三)表苗补偿费
1、短期生长作物(含鱼塘)表苗(损失)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5)
2、多年生长作物的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6、附件7)
(四)被征耕地原负担的公购粮任务由用地单位负担。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每两年调整一次征地补偿标准。
第七条 为解决农民被征地后的生活出路问题,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征地,可按征地面积的10%以下预留给被征地的村社作为发展生产用地。但预留用地必须服从城镇规划,由政府统一安排,村社不得以原被征土地权属指定预留位置,影响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或有未包含的内容,依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制订的有关征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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