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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5:24



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7〕628号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大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收购。

  第三条 权利人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启动收购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申请人有明确的报价;

  (三)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四)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决定启动收购程序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土地收购意向书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双方就土地收购事宜开展谈判,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勘验、估价等工作,收购价格以市审计部门审定为准;

  (二)在收购终止前申请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另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也不得就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三)市政府、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收购不成功导致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相关情况不明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市土地、房产、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和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市审计部门,市审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出具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应当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为生效条件;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土地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合同书》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第七条 无法达成《合同书》,或者市政府不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经修改完善后仍不批准的,收购终止。

  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合同书》生效,收购成功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接收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纳入土地储备,被收购方按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并出具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手续;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被收购方应提交其他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委托手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被收购方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购款项。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提出土地收购建议: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有国有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有相应的同意改造批准文件;

  (四)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接受建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

  第九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中载明:

  (一)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同附条件生效,所附条件即为市土地储备机构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转让人、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接到告知书后10日内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收购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转让价格与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合同书》。

  《合同书》的履行遵循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下列规定时间起,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旨在增加收购价值的房地产新建、扩建、改建及改变房地产用途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被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依申请收购的,自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

  (二)依职权收购的,自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自原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

  第十三条 房地产收购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年期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加以确定。

  市政府对房地产收购价格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存在有被查封、冻结、抵押等权利限制的,一般不予收购。

  确需收购的,应当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如拟收购房地产的权属已经抵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需书面通知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被收购方、抵押权人三方共同签定《合同书》;拟收购房地产已经被查封、冻结,且不能与查封、冻结申请人就解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被收购方,终止收购。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日”,均为工作日。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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